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宇,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 委托诉讼代理: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强,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祝运才,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 上诉人吴小宇因与被上诉人曹国强、原审被告祝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被上诉人曹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湘、原审被告祝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国强的诉讼请求:2、由曹国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国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明知吴小宇是受祝运才等人委托购买钢材,吴小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吴小宇受委托向曹国强购买钢材时,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曹国强签订买卖合同,吴小宇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庭审中曹国强向法庭出示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吴小宇是经手人。曹国强在结算货款时,每次结算都要求祝运才出具欠条,2016年11月23日对账也是找的祝运才。2017年1月26日,吴小宇受委托归还1万元货款时,曹国强在收据上明确载明“吴小宇代祝运才交钢材欠款壹万元”。欠条、对账单及收据均能证实,曹国强已选择委托人祝运才等人主张权利,不能再向吴小宇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偿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在无法确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超出了曹国强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吴小宇在接受委托向曹国强采购钢材时,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涉及违约金约定的只有欠条上注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于无法查实具体欠曹国强钢材多少吨,因此“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法律并未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调整,双方也没有约定将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缺乏法律依据。曹国强出示了三张欠条,证明钢材采购是分三次进行的,且三次都经过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为一次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买卖于2014年11月2日进行,经过结算后欠曹国强190748元,欠条上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吴小宇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月13日代为偿还了曹国强20万元,曹国强没提出任何异议,至此,第一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曹国强认为还应支付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2月14日起提出主张,但至起诉前,曹国强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2月6日偿还2万元、2016年11月23日对账时,也未提出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将已履行完毕、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按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经过对账及签字认可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对账单为准,如果存在多次对账的,应以最后一次对账为准。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结算对账时,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结算对账,且标明“两者合计,尚欠曹国强80488元”,证明双方一致放弃了违约金,曹国强只主张80488元债权。曹国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为81352元,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为91006元,超出了曹国强的诉讼请求。 曹国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曹国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证实吴小宇受祝运才委托购买钢材,而是证实吴小宇和祝运才共同购买钢材,吴小宇、祝运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双方的钢材买卖不是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签订了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吴小宇和祝运才应偿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没有事实依据,而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作为买方的吴小宇和祝运才应当支付货款,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继续偿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小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运才答辩称:吴小宇采购材料,祝运才负责签字,2015年给付了部分货款,只差8万元了,2017年又支付了1万元,欠的利息都是不认可的,约定的利息只是买卖中的一种约束。 曹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吴小宇、祝运才偿还货款本金70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352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止);2、由吴小宇、祝运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由吴小宇经手,向曹国强购买钢材。2014年11月2日、12月5日、12月10日,吴小宇、祝运才向曹国强出具欠条,载明欠曹国强钢材款本金分别为190748元、63730元、4601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吴小宇、祝运才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月13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10万元、2万元。至2016年11月23日,曹国强找祝运才对账,确认吴小宇、祝运才欠曹国强货款本金80488元。2017年1月26日,吴小宇还本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小宇、祝运才从曹国强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吴小宇、祝运才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曹国强自行调整为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诉讼中,吴小宇提出其是经手人,不是老板,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除当庭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推翻其向曹国强出具的欠条,且吴小宇出具欠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受到曹国强的欺诈与胁迫,故吴小宇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祝运才申请追加徐菊光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徐菊光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已当庭驳回。祝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辩驳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祝运才、吴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国强货款人民币本金70488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1907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2.以90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3.以63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4.以54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5.以24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止,6.以46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吴小宇、祝运才负担。 二审中,吴小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吴小宇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曹国强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只有吴小宇、祝运才的签名,无任何企业加盖公章,该股东会议记录也未载明哪个公司形成股东会议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小宇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案欠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吴小宇、祝运才先后于2014年11月2日、12月5日、12月10日从曹国强处购买钢材,并分别向曹国强出具欠条,三张欠条载明了欠钢材款金额、付款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吴小宇、祝运才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分别签名。故吴小宇是本案买卖合同货款欠款人,应向曹国强承担支付余欠货款的责任。虽对账单只有祝运才签名,但吴小宇、祝运才既未收回之前向曹国强出具的三张欠条,又未在对账单中载明三张欠条作废,且对账单只对货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结算。故本案欠条、对账单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小宇应当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案欠款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还款情况,判决祝运才、吴小宇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向曹国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曹国强主张的违约金81325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吴小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吴小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