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1民终1869号

江龙钦、江龙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江龙钦;江龙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龙钦,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华,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明,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龙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龙钦因与被上诉人江龙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龙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榕郊集建1994字第XXXX号建筑许可证为建许字(1993)XXX号]归江龙钦所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房屋系江龙钦建造的事实。江龙钦与江龙子系亲兄弟,宅基地榕郊集建1994字第XXX号建筑许可证为建许字(1993)XXXX号虽登记在江龙子名下,但江龙钦与江龙子均认可诉争房屋系由江龙钦出资建造的事实,并有江龙钦与江龙子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并且江龙钦提供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由江龙钦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水电费等相关证明。故该诉争房屋确系江龙钦出资建造。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榕郊集建1994字第XXX号建筑许可证为[建许字(1993)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江龙子,虽然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但系以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江龙钦所提供的三张建房款收款收据,分别为江龙钦、江龙子及父亲的名字,是用于证明建房当时是兄弟成年分家建房的事实,与江龙钦的诉请并无矛盾。江龙子在答辩时所述的房屋是其本人的,给哥哥江龙钦应是口误,其在庭审中也承认房屋是由江龙钦出资建造的,并且江龙钦有提供《协议书》、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江龙钦所有。 江龙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江龙子名下,但在房屋建造之初确系江龙钦出资建造并实际居住至今,江龙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江龙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榕郊集建1994字第XXX号建筑许可证为建许字(1993)XXX号)归江龙钦所有(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价值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龙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龙钦与江龙子系兄弟关系。江龙子取得闽XX**号,位于盖山葫芦阵,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建筑层数3层的建许字(1993)XXXX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1994年12月30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四分局颁发了榕郊集建(1994)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江龙子,地址在盖山镇葫芦阵村,地号为(6)-3,图号为4060,用地面积为7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73.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的房屋是否为江龙钦所有问题,首先,不动产登记证书是不动产权属凭证。本案中,江龙钦、江龙子均未提交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而江龙钦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江龙子,建筑许可证记载的建设人员也是江龙子,上述两证中登记的权利人均非江龙钦。其次,在答辩过程中,江龙子先是陈述房屋是其本人的,给他哥哥江龙钦,后又答辩是由江龙钦出资建造,前后陈述不一。第三,江龙钦、江龙子主张讼争房屋为江龙钦出资建造,但其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中,一份是由江龙钦、江龙子二人父亲江田英缴纳的建房款收款收据、一份是由江龙钦缴纳的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的缴纳人员不同,项目也不一,即便该收款收据体现的款项是为建造讼争房屋所用,但缴交人员并不同一,所建造的房屋系为个人建造或是为家庭建造并未明确,房屋的实际建造人员不明。综上,江龙钦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龙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江龙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江龙钦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登记在江龙子名下,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人为江龙子;江龙钦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说明其个人建造了讼争房屋这一事实,而仅凭江龙钦和江龙子二者的陈述和自认,尚不能产生设立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再者,江龙钦提交的户口簿、讼争房屋水电费明细表等,也仅能说明其有使用讼争房屋,亦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因此,江龙钦不能充分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实际合法建造的,其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龙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江龙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郑紫雯 PAGE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