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2民初694号
原告:杨友华,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安陆市。
被告:王明军,曾用名王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杨友华与被告王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6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开始原告杨友华给被告王明军承接的李店粮库工程送水泥和砂石料,陆续垫资各项费用6万元,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烟店镇岔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军系王明军的曾用名,两名字为同一人。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粮库材料款6万元的事实。4、被告王明军堂弟王明刚签字的收货收据,拟证明杨友华向王明军送货的事实。被告王明军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5月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起原告杨友华给被告王明军承接的李店粮库工程运送水泥和砂石料,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店粮库材料款陆万元(¥60000)。2012年2月27日,王军”。此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外出务工,拒接原告电话,直至原告起诉,被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承诺2019年5月工程款收回后偿还欠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友华提供的欠条、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双方已经经过结算,被告王明军应当履行支付下欠货款6万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友华支付货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