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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750号

邱秀珠、邱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施碧珍;付某;邱某1;邱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秀珠,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新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新明,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妹妹,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娘,女,193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诗颖,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碧珍,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谊,男,系施碧珍同事,由厦门鸿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

被告:付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审

被告:邱某1,男,200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邱某1母亲。

原审

被告:邱某2,女,201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邱某2母亲。 上诉人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因与被上诉人施碧珍及原审被告付某、邱某1、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碧珍对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邱秀珠、陈永娘不是邱真强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实际获得邱真强遗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向泉港石化工业区安全控制区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第四片区指挥部调取的证据中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证132.7平方米的房屋系邱秀珠与邱真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邱秀珠本身即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其并非通过继承获得邱真强的遗产而获得拆迁补偿。一审法院仅以邱秀珠也登记在《房屋户籍人口数认定表(房屋产权共有人)》便草率认定邱秀珠实际获得了邱真强遗产与事实严重不符。邱真强系上门女婿,其户籍落户于陈永娘、邱秀珠一户中,陈永娘并非邱真强继承人。因邱真强于2017年10月过世,拆迁补偿事宜系在其过世后进行办理的,所以暂时将补偿款登记至陈永娘名下,陈永娘已将应由邱真强所得的相关补偿款按照邱真强的遗嘱给付于邱真强第二任妻子付某以及偿还邱真强生前债务,陈永娘未继承也未实际获得邱真强的遗产。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便认定邱秀珠、陈永娘实际获得邱真强遗产,并判决邱秀珠,陈永娘二人在实际获得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严重错误。

二、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未继承到邱真强的遗产,并且已明确放弃继承邱真强的财产,一审判决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在实际继承或获得邱真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施碧珍借款,明显违背了《继承法》的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一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施碧珍辩称,一、拆迁房屋系邱真强和邱秀珠的共同财产所建,拆迁时房子登记在陈永娘名下,且陈永娘领取了拆迁款并将拆迁款分给邱秀珠,若陈永娘、邱秀珠未继承邱真强遗产,则拆迁时房子应登记在付某名下;

二、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放弃遗产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是在三者有取得遗产时才承担偿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付某辩称,一、对于实际是谁领取拆迁款不清楚,付某并未领取拆迁款;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可能造成执行过程中再诉讼的麻烦。 邱某1、邱某2辩称,其有到公证处想公证放弃继承,但被告知因是未成年人,不能放弃继承。 施碧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付某在继承债务人邱真强遗留的合法财产范围内向施碧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诉讼过程中,施碧珍变更诉讼请求为: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付某、邱某1、邱某2在继承债务人邱真强遗留的合法财产范围内向施碧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真强于2014年3月16日向施碧珍借款20万元,其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止每月向施碧珍支付6000元,后邱真强偿还施碧珍借款10万元,至今尚欠施碧珍借款10万元。邱真强与邱秀珠于1988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婚生长子取名邱新华、婚生次子取名邱新明、婚生女取名邱妹妹。邱真强与付某于2017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婚生子取名邱某1、婚生女取名邱某2。邱真强于2017年10月份死亡。邱真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诉借款是否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若是,已支付利息多少的问题?依施碧珍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嘉禄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可以认定涉诉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及邱真强依约付息至2015年8月份止的事实。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辩解涉诉借款未约定利息、邱真强在借款后已付施碧珍款项均为偿还本金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施碧珍变更诉讼请求为: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付某、邱某1、邱某2是否应对涉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1.依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向泉港石化工业区安全控制区安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第四片区指挥部调取的证据中所载明的“现将邱真强土地使用权证132.7平方米补偿款登记至陈永娘名下”等相关内容,及征迁材料中邱秀珠也登记在《房屋户籍人口数认定表(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相关内容,故其二人均应在实际获得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只有在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才需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施碧珍要求邱妹妹、邱新华、邱新明、付某、邱某1、邱某2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与邱妹妹、邱新华、邱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及付某、邱某1、邱某2有无继承邱真强的遗产并不冲突,不影响邱妹妹、邱新华、邱新明、付某、邱某1、邱某2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故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对涉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涉诉借款是否属于邱真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邱秀珠与邱真强于1988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借款时邱秀珠既未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也未在借款后对涉诉借款予以追认,故邱秀珠不属共同借款人。且施碧珍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借款用于邱真强与邱秀珠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他们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施碧珍主张上述债务属于邱真强与邱秀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付某与邱真强于2017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诉借款并未发生在付某与邱真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施碧珍主张涉诉借款属于付某与邱真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真强于2014年3月16日向施碧珍借款2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上述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为不定期借贷,施碧珍可随时要求还款。邱真强借款后已依约付息至2015年8月份止,故施碧珍有权请求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在实际继承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邱秀珠、陈永娘在实际获得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施碧珍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施碧珍的相关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邱秀珠、陈永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实际继承或者获得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施碧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施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邱秀珠、陈永娘在实际继承或者获得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某提供借条四份,拟证明邱真强在与付某结婚前共向付某借款69万元,且邱真强过世前未偿还上述债务。付某提供的上述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邱秀珠一方已将属于邱真强遗产的80万元按照邱真强生前的嘱托,在村委会及证人的见证下支付给付某50万元,30万元用于偿还邱真强生前的债务。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均未实际获得邱真强遗产。拆迁登记公示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拆迁登记前,村委会统计、登记被拆迁家庭,将D-198登记于邱妹妹名下,而实际上邱妹妹并非D-198房屋的产权人,说明该项登记表无法准确确定被拆迁房屋权属。施碧珍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部分有异议,部分属于无权认定,协议书恰恰证明了D-198共计289.14平方米系邱真强生前财产,该遗产由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邱秀珠、陈永娘继承,一是现金补偿,一是房产补偿;对拆迁登记公示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邱真强已过世,邱妹妹领取遗产材料登记是正常的,可以证明邱妹妹去领取了遗产。付某质证认为对协议书中付某的签名予以确认,对付某总共领取50万元款项予以确认,对3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债务不清楚。对拆迁登记公示材料真实性不清楚,若该表格是真的,还涉及到其他财产。邱某1、邱某2并未领取到抚养费。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提供的协议书有村委会的盖章、证人的签名及邱秀珠、付某两方当事人的签名,且付某对协议中其领取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协议书的三性予以确认;拆迁登记公示材料与施碧珍在一审中提供的《邱真强房屋地址及拆迁信息》样式相同,拆迁登记公示材料载明涉案的D-198,其后登记的姓名为邱妹妹,《邱真强房屋地址及拆迁信息》载明涉案的D-059,其后登记的姓名为邱真强,因该两份材料未显示被拆迁房屋与其后登记的人是否有权属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邱真强生前向施碧珍借款10万元,邱真强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邱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永娘是邱秀珠的母亲,邱真强系邱秀珠的前夫,故陈永娘不是邱真强的继承人,一审判决陈永娘应在实际继承或获得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施碧珍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邱真强与邱秀珠已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邱秀珠不是邱真强的继承人,一审判决邱秀珠应在实际继承或获得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施碧珍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是邱真强的法定继承人,三人虽明确表示放弃对邱真强遗产的继承,但村委会公示的《邱真强房屋地址及拆迁信息》载明涉案的被拆迁房屋的D-059,其后登记的姓名为邱真强,虽无法确认D059的所有权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邱真强对被拆迁房屋D059享有份额,而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均在D059的房屋户籍人口内,均享受了D059的房票补贴、现金补助,因此无法排除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实际继承了邱真强的遗产。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邱真强的遗产范围、遗产分配等应另行处理。一审判决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在继承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正确,若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实际上并未继承邱真强的遗产,则三人无需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付某、邱某1、邱某2是邱真强的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三人在继承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邱秀珠、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陈永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 二、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施碧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三、驳回施碧珍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付某、邱某1、邱某2在继承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邱新华、邱新明、邱妹妹在继承邱真强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