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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45号

何利平、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利平;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平,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何利平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泉舜186写字楼东侧裙楼4层。

法定代表人:宁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河淼,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鹏,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利平因与上诉人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利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上诉人的意愿,认定上诉人医疗失误,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扭曲本案事实,单方面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雄鹰公司辩称,何利平2018年3月20日,在给顾客赵秋荣和王利利进行彩超检查时,工作失职不认错,根据法律法规、按照雄鹰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员工行为规范奖惩制度》奖惩部分第九条、十条的规定将其除名,何利平要求支付9000元于法无据。雄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工作失职,应承担上诉人体检费损失118640元。3、判令被上诉人在报纸、健康体检单位、医疗卫生系统公开道歉,挽回个人工作失职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顾客赵秋荣和其儿媳王利利到上诉人公司进行健康体检检查。彩超检查由被上诉人操作。客户赵秋荣以前做过胆囊切除术,而王利利没有做胆囊切除术。二人在做彩超时,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失职,做出的彩超结论赵秋荣胆囊正常、王利利胆囊切除术后。事发后客户对上诉人非常不满,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此后对二人重新体检共花费1536元)。此事给上诉人公司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被上诉人3月份出勤17天,3月份工资应为4500元/月÷22x17天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计算有误。何利平辩称,1、对方出示的员工奖惩制度是伪造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张倩倩在微信工作群内给全院职工发的文件,文件是员工的行为规范与奖惩制度,要求全院严格执行,文件中奖惩制度第九条规定,严格按照质量服务规范和流程操作杜绝漏诊、误诊、错诊发生客户投诉情况属实给予当事人100元或待岗处理,事实充分说明雄鹰公司伪造事实,违法无故辞退员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2、答辩人的岗位职责是操作仪器及时正确作出诊断,答辩人的诊断报告由录入员录入,答辩人检查当天没错误。何利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计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4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奖金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作服押金100元;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月薪4500元,2018年3月24日离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任职彩超医生。原告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工资依考勤出勤天数发放,2018年3月之前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其中2017年6月23日发放工资1630.77元、2017年7月31日发放工资4221.08元、2017年8月29日发放工资3201.92元、2017年9月25日发放工资4389.17元、2017年10月31日发放工资4476.31元。2018年3月20日,顾客赵秋荣和儿媳王利利到被告处进行体检检查,彩超检查由原告操作,后体检报告中的彩超检查结果中出现将二人结论作反的错误。2018年3月28日被告对此次医疗差错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因此次医疗差错属个人原因对公司造成不良反应,对何利平处以罚金500元,并承担顾客全部费用。被告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奖惩制度》中规定,发生漏检、误诊、错诊,发生客户投诉,情况属实,应承担复检费用。按照考勤表记载,2018年3月原告共计出勤17天。另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80元奖金未付。原告交予被告的工作服押金100元,尚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提交的赵秋荣与王利利体检报告、奖惩制度及除名通知显示因原告失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8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享受赔偿金的领取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按照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原告也自认2017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即支付2017年6月19日起至10月19日四个月工资,共计16288.48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二名顾客的体检费用有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二名顾客的体检报告及被告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为依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原告2018年3月出勤17天,减去被告已支付部分,仍应支付原告1234.19元(4500元/月÷21.75天×17天-768元/人×2人-747.05元=1234.19元)。欠付原告的80元奖金被告认可,应予支付。原告交纳的100元工作服押金被告认可,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利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四个月工资,共计16288.48元;

二、被告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利平2018年3月欠付部分工资1234.19元;

三、被告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何利平的奖金80元;

四、被告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利平工装押金100元(原告应将工装退还被告);

五、驳回原告何利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后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何利平提交证据1、雄鹰公司人事处张倩倩发的员工行为规范和奖惩制度。拟证明:对方提供的奖惩条例是伪造的。2、何利平与体检客人王利利体检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诊断没有错误。3、何利平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2018年3月24日、25日还在上班。4、何利平上班微信群微信记录,拟证明:3月24日还在上班。雄鹰公司质证意见:对何利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真实,不予认可,与雄鹰公司举证相矛盾。雄鹰公司提交证据:1、雄鹰公司电脑程序记录赵秋荣、王利利体检登记及体检全过程。拟证明客户赵秋荣、王利利2018年3月20日到雄鹰公司体检,彩超结论由何利平做出。证据2、何利平2017年5月-2018年3月份考勤表一份,何利平2017年5月-2018年3月份工资发放一份。拟证明:彩超人员何利平随意请假,致使体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何利平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在雄鹰公司上班,能查到的加班只有一天,并非经常加班。证据3、由何利平2017年5月18日到雄鹰公司本人填写的应聘表一份,拟证明何利平至今仅是助理医师。怀疑其属于内退,内退是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何利平质证意见: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何利平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雄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雄鹰公司当场调阅考勤记录(指纹机)及何利平所写的请假条,确认何利平2018年3月份出勤17天属实。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何利平2018年5月3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末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份工资。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奖金。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服押金。6、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2018年2月份工资。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8年3月份工资2770.08元(4500元/月÷21.75天*17天-747.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装押金100元(需将工装退还到被申请人处);3、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何利平在操作彩超检查工作中,彩超检查报告中出现将二人结论作反的错误,雄鹰公司按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员工行为规范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将其除名,并无不当。何利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雄鹰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何利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雄鹰公司上诉要求何利平承担其人体检费损失及在报纸、健康体检单位、医疗卫生系统公开道歉等上诉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何利平、雄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利平、洛阳雄鹰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