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3民初456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所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58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函费用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因自身业务发展向原告续借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孙某某后,被告孙某某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脱,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按199898元、年利率24%计算,民事诉讼代理费11588元、担保保函费用1000元是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5页、划款申请书原件1页、收据原件1页,证据2、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支付凭证原件各1份,证据3、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代理费)原件共1张、原告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共5页,证据4、(2018)鲁0213财保21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件共1张、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213财保214号保全费收据原件共1张。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提交的除《借款合同》外其他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张某提交的除《借款合同》外其他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5页落款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原告称系笔误,因被告孙某某共借款3次,因此在书写该借款合同时因笔误将两笔借款的期限都写为2017年11月28日,实际出借时间是2018年3月1日,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息为3%,被告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根据指示将前述借款支付到该账户,实际履行了出借行为。但是因为被告在2017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有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不能证明是笔误,因此对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转账199898元,2018年3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朱兴鹏向金星玉支付12000元、高姗姗8000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朱兴鹏向金星玉付款23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收到。原告主张支付给金星玉的12000元为预先支付的3月份和4月份的利息,支付给高姗姗的8000元是服务费,向金星玉所付的23000元其中6000元是5月份的利息,是按年利率36%计算的,其余17000元因为是案外人转进来的,不太清楚是什么款,请法庭依法。原告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人民币1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民事代理费人民币115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法院不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则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划款申请书、收据、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完全偿还原告借款,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因被告孙某某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某某的欠款数额,以原告举证为准。原告收到的被告2018年3月1日支付给金星玉的12000元、支付给高姗姗的8000元,2018年3月31日向金星玉付款23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金星玉的12000元为预先支付的3月份和4月份的利息,支付给高姗姗的8000元是服务费,金星玉所付的23000元其中6000元是5月份的利息,但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3000元应当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4898元(199898元-12000元-8000元-23000元)。关于利息,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民事代理费115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48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54898元、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158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489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54898元、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67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负担164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鲁安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家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