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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46号

陈胜毅、郝会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胜毅;郝会宣;申珂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毅,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会宣,女,汉族,1956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珂伟,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陈胜毅因与被上诉人郝会宣、申珂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郝会宣和申珂伟有利害关系,该案件是其二人为了报复上诉人,而歪曲事实制作的恶意诉讼。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退伙时间认定错误,认定退伙是内部事务,且认为合伙纠纷可以另案另诉极端错误,应当依法纠正。郝会宣主张的劳动报酬发生在上诉人2014年7月5日退伙以后。双方在2014年7月5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郝会宣劳动报酬73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嵩县田湖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有调解员执笔起草,调解委员会加章确认,该调解协议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因为一审原告一句话,自己不认字,该调解协议就成为一张废纸。第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随意更改原告的诉状内容将原告当庭对调解协议的质证意见计入原告的诉状中,程序明显不合法。第四、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5日陈胜毅退股到一审原告丈夫2018年3月17日去世,近4年时间郝会宣及丈夫没有找过上诉人要过工资,也没有要过欠条。直到2018年9月,申珂伟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郝会宣才向村委会申请调解,村委会调解不成,后到司法所单独信访,郝会宣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郝会宣辩称,答辩人与丈夫的放羊工资发生在上诉人陈胜毅、被上诉人申珂伟合伙期间,上诉人陈胜毅和被上诉人申珂伟合伙养羊属二人内部事务,无论二人是否散伙,应当由该二人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9月1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因工资事宜到田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等待期间,调解人和上诉人二人已经将调解协议写好,并要求答辩人签字,答辩人提出不识字,希望知道协议内容,调解员说按了指印你就可以要到工资,不用管协议内容,回家后答辩人让识字的人看后才知道是让答辩人放弃7300元工资。答辩人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此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意,协议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与上诉人无权就上诉人是否还继续承担合伙债务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内容属无效约定。

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放羊事宜是上诉人陈胜毅找到答辩人说让答辩人与丈夫一起给其放羊,答辩人自己是××人,丈夫因病去世,家境十分困难,拖欠工资后,怎么可能不找上诉人索要工资,只是上诉人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付,为了要到工资,答辩人甚至到村××、嵩县田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希望借助政府力量解决,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事。上诉人称答辩人与丈夫从未向其要过工资,纯属歪曲事实。被上诉人申珂伟未提交答辩意见。郝会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陈胜毅、申珂伟合伙养羊。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胜毅找到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协商放羊事宜,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放羊报酬为每天50元,从当日起原告及其丈夫开始给被告放羊,直到2014年12月初原告不再给被告放羊,共计266天。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3300元,但仅付6000元后,剩余7300元一直未付。原告长期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的丈夫于2018年3月17日去世,其三个子女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二被告放羊,二被告尚欠原告7300元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的多次调解的证明、田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胜伟辩称,二被告合伙养羊属实,但二人已于2014年7月5日散伙,7300元的债务系散伙后形成,与其无关。并当庭出示了申珂伟2014年7月5日出具的“欠妞退羊入股钱36840元”欠条一张和申珂伟2014年12月31日更换欠条时出具的“今借陈胜毅退羊股钱36800元”借条一张予以证明。申珂伟质证:欠条上债权人的姓名、数额与借条上的债权人的姓名、数额均不一致,不存在更换条子的事,欠条是伪造的,借条系本人出具,二人散伙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而不是7月5日。对2014年7月5日这张欠条,认定:从证据的真实性上说,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关联性来说,在二被告之间另案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生效的判决只认定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为陈胜毅的退股债权,对欠条并未做出认定。而本案欠条上的债权人姓名、数额、债务产生的时间均与借条不一致,因此该欠条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合法性上来说,如果借条是由欠条更换而来,那么按照常理,原欠条应该由被告申珂伟收回而不是在陈胜毅手里,对此陈胜毅未做合理性说明,因此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认定。故对陈胜毅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丈夫的法定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也出具证明:原、被告因放羊劳动报酬纠纷,村委多次调解无果;2018年9月份原、被告还参与田湖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既没有遗漏当事人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陈胜毅的本案遗漏当事人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二被告合伙养羊,被告陈胜毅雇人放羊,系处理合伙事务。因此被告申珂伟的找人放羊系陈胜毅一人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合伙养羊,是否散伙?何时散伙?对外债务如何承担?系二被告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二被告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什么时间散伙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欠原告的7300元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合伙内部纠纷,二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胜毅、申珂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郝会宣劳动报酬款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胜毅、申珂伟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胜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开庭传票;证据2、2014年7月26日申珂伟证明。证据1、2拟证明:郝会宣在2014年7月25日给申珂伟执行异议一案出庭作证以后,申珂伟为了报复陈胜毅于次日又给郝会宣出具虚假证明,歪曲陈胜毅的退羊股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郝会宣和申珂伟相互出具伪证、假证。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陈胜毅退羊股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证据3、2014年2月23日陈胜毅和申珂伟出资养羊的算账底册1份;证据4、2014年7月5日退羊股的欠条1份;证据5、2014年10月1日申珂伟笔记本账页1份。证据3、4、5拟证明:陈胜毅出资羊股款36840元;2014年7月5日陈胜毅退股,申珂伟给陈胜毅出具有欠条。2014年10月1日申珂伟自己笔记本账本记载欠妞154000元,其中第二项载明36840元(退羊款),(见2017豫03民终字61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内容)。证据6、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1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胜毅是先退股,申珂伟辩解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证据8、嵩县司法所的调解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是司法所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调解过程,有记录人和询问人。调解协议是按照调解笔录形成的调解结论。证据9、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陈胜毅的小名叫妞。被上诉人郝会宣质证意见:我不认识字,对对方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胜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多次调解的证明、田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陈胜毅与被上诉人申珂伟2014年曾合伙雇佣被上诉人郝会宣的丈夫放羊,尚欠被上诉人郝会宣的丈夫7300元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存在。

上诉人陈胜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申珂伟已于2014年7月5日散伙,7300元的债务系散伙后形成,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胜毅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陈胜毅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欠7300元放羊款系在其与被上诉人申珂伟散伙后形成的债务,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已将与被上诉人申珂伟散伙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郝会宣或其丈夫,故上诉人陈胜毅该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郝会宣在2018年9月份仍就拖欠其丈夫工资问题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陈胜毅也参与田湖镇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说明被上诉人郝会宣一直未放弃讨要劳动报酬,引起诉讼是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郝会宣的起诉并未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胜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