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803刑初84号

胡金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息县,汉族,初中毕业,住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胡金成酒后驾驶豫A×××**经焦作市解放区沿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安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随即将胡金成带至焦作市同仁医院抽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金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2.22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金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金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案件审理期间,经河南省焦作市司法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胡金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金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司法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社区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金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金成经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同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