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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792号

赵连山与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连山;白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792号

原告:赵连山,男,1967年6月20日生,蒙古族,人,政府职工。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白龙(李白龙),男,1976年1月15日生,蒙古族,人,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连山与被告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二月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所需,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当初约定被告要到秋收地后将连本带息偿还,并当场立下字据。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用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民事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连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一枚借条。证明被告白龙在2016年11月23日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白龙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赵连山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龙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借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白龙向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条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贷关系形成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白龙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白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之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赵连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白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斯日古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布   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