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泓璟,女,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太,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被告:陈雪萍,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吴涨璟因与被上诉人吴彬太、原审被告陈雪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泓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被上诉人吴彬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泓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并非案涉《协议书》的乙方主体,案涉《协议书》仅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原审被告陈雪萍〉之间所签协议,上诉人不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案涉《协议书》第一句话即载明“乙方之夫吴盛泰生前因病于2014年始生活不能自理”协议书最后一行内容“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后生效。”确认了乙方的主体身份是吴盛泰的配偶陈雪萍,且乙方仅为一人。一审法院也查明陈雪萍系吴盛泰的妻子,因此协议书所指的乙方仅指第三人陈雪萍,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位置也可显示是在甲方即被上诉人与乙方即第三人陈雪萍其二人正常签署完身份信息及签名后,以非正常的位置挤进去的,结合上述《协议书》所载“乙方之夫吴盛泰”的表述,可证明上诉人的签字非以乙方身份签署,而是因被上诉人以长辈身份在吴盛泰出殡当日在非正常状态下被骗作为证人签署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协议书》所载的任何义务。
二、被上诉人以照顾及治疗被继承人吴盛泰产生费用为由主张付款,所主张款项源于吴盛泰生前遗产,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由全部继承人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按继承份额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应追加遗产继承人吴浓荫作为本案当事人而未追加,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错误。涉案《协议书》指明甲方应支付乙方(被上诉人)的款项源于被继承人吴盛泰的生前遗产,且《协议书》所载内容及被上诉人陈述的诉求事由均与被上诉人照顾治疗被继承人吴盛泰支付的费用有关,故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款项属于吴盛泰生前债务,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应适用《继承法》规定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仅视协议书表面形式的记载,就草率的认定为当事人双方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实际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如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债务成立,也应由吴盛泰的全部继承人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按继承份额共同承担,吴盛泰的全部遗产继承人都应参加到本案诉讼。吴盛泰的全部遗产继承人仅有法定继承人三名,无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三名法定继承人除一审的两名被告陈雪萍(妻)、吴泓璟(长女)外,尚有另一法定继承人吴泓玥(次女)。但本案陈雪萍、上诉人吴涨璟均被诉支付债务,而另一继承人吴泓玥与上诉人具有同等继承份额并己继承同等价值遗产,却未被诉而无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于理于法不公。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吴泓玥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单独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于理于法无据,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确有支付照顾治疗吴盛泰的相关费用支出,因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也应由吴盛泰遗产的全部继承人在各自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按继承份额比例共同承担,而不应仅由其中的部分继承人陈雪萍、上诉人承担,而另一继承人吴泓玥到却无须承担,更不应未区分继承份额而由陈雪萍和上诉人均担,使陈雪萍、吴泓玥从中获利。陈雪萍作为吴盛泰的配偶,其的继承份额远高于其他继承人吴泓璟与吴泓玥(吴泓璟与吴泓玥的继承份额完全一致)。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分是非,无视法律规定,判决草率不公,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一审法庭提供其有照顾治疗吴盛泰而支付相应费用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审查查明。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义务,亦无权主张付款,一审判决回避该事实,所作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庭提交任何其履行义务并有权主张支付款项的事实和证据,仅凭《协议书》及其单方陈述作为其诉求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实际庭审及审理判决时回避审查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和真实性,仅凭《协议书》记载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如此偏颇,与法律所主张的中立公平原则完全相悖,所作判决无事实依据。
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认其没有因照顾和治疗吴盛泰而支付相应费用的凭据,并认为诉求的款项是感恩款项,从这个角度则案涉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上诉人一审已经提出撤销《协议书》及当庭表示若是赠与则撤销赠与,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付款。上诉人因自小父母离异后即由母亲抚养长大,与母亲在厦门居住就读,父亲吴盛泰在老家龙岩市永定区工作生活,父女联系本少。吴盛泰自再次成家后,在其生病前至其去世即对上诉人多年未支付抚养费。吴盛泰2014年生病期间,上诉人年仅15岁尚未成年且在厦门就读初、高中,平时本少有回老家永定。对于吴盛泰生病一事,上诉人仅知道一些情况,但具体照顾治疗等事情并不十分知情也没有能力处理。吴盛泰彼时已经再婚重组家庭且另育次女,其经济收入均用于其新建家庭,其病后的生活及治疗本应由配偶陈雪萍照顾负责,作为配偶陈雪萍对于生病配偶也有扶养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于2014年起照顾治疗吴盛泰一事,上诉人确实不了解实情,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也从未向上诉人正式商议告知或签署任何代为照顾治疗的书面协议或其他材料。若被上诉人确有因照顾治疗吴盛泰而支付相应费用,该费用也应作为吴盛泰与陈雪萍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由陈雪萍承担,该费用发生的大部分期间是在上诉人未成年期间,上诉人没有能力也不应分担该费用。上诉人现仅就读大学二年级,尚未自食其力,生活及学习所有费用均赖于母亲提供或由亲友资助,所获取的父亲的遗产也仅足以支持未自食其力前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有照顾治疗吴盛泰,而仅以长辈身份攻击及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感恩"费用,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所称的"感恩"费用实质属于要求赠与的性质,因被上诉人确无凭证证明其所作所为,上诉人也提出若法院以合同关系审理本案,则依法撤销协议撤销赠与,被上诉人诉求因赠与撤销而无权再主张任何付款要求。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吴彬太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予以维持。
一、从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来看,签订本协议的主体是答辩人与上诉人、陈雪萍三人所签订,而非答辩人与陈雪萍二人所签订,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不是以在场人或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是以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身份来签字;其次,一审法院也予以查明,本协议书是在三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后才予以签订的,并不存在协议书事先弄好后再让上诉人签字:吴盛泰在2018年2月19日去世,于3月6日出殡,当时的丧事也是全部由答辩人等家人负责操办,丧事处理完成后,就答辩人事先的付出如何经济补偿三方多次协商后最终于2018年3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根本不存在出殡当日就让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二、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遗产继承或遗产分配纠纷。从协议书来看,协议签订的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答辩人长期照顾吴盛泰后如何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而非对吴盛泰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如何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事实上,答辩人作为吴盛泰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答辩人是无权继承吴盛泰的遗产的,因此,协议书十分地明确地确定:上诉人、陈雪萍在吴盛泰去世后得到有关补偿后视补偿数额情况再给付答辩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对吴盛泰去世后的有关补偿及遗产如何进行分配达成的协议。事实上,上诉人、陈雪萍在吴盛泰去世后取得了协议所指补偿外,还有其他补偿和遗产,当然,上诉人、陈雪萍取得这些补偿及遗产如何处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就如本案,如何领取这些补偿及这些补偿如何分配领取,都是上诉人与陈雪萍二人决定,答辩人都没有参与,也不参与。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遗产应当先偿还债务,同时也应追加吴泓玥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点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过,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申请,上诉人对此不服也上诉,后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
三、答辩人对吴盛泰生前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依据是基于三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而不是参与对吴盛泰生前遗留的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因此,协议书是否有效直接决定了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后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既然协议书有效,那么各方当事人就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雪萍及时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只好起诉解决。因此,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对吴盛泰生前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无论多少,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只要审查协议书是否有效即可。上诉人一直提出要求让答辩人拿出其为吴盛泰生前所支出相关费用的凭据及这些费用应当在吴盛泰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前,吴泓玥也应予以平均分摊所给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四、本案中的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2018年3月10日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上诉人、陈雪萍并不是将自己所能得到的财产无偿部分地给予答辩人,而是基于从2014年开始,答辩人长期照顾吴盛泰的日常起居及带吴盛泰去医治疾病,直至吴盛泰去世所付出长期的帮助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答辩人获得款项不是无偿,因此协议书实质是陈雪萍、上诉人对答辩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的承诺而非赠与财产合同;其次,协议是否公平的事宜方面。答辩人从2014年开始照顾吴盛泰的日常起居及期间带吴盛泰去医治疾病,直至吴盛泰去世,时间达四年长。除去医疗费、交通、住宿、日常生活费用直接支出及亲情外,单纯地收取劳务费用来讲,因为答辩人的劳务付出,也是对等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同时,在签订本协议时,上诉人已经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为什么要签订此份协议及本协议所约定的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带来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判断能力,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吴彬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吴彬太与陈雪萍、吴泓璟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决陈雪萍、吴泓璟给付吴彬太220000元,扣除陈雪萍已支付的110000元后仍需给付110000元;3.由陈雪萍、吴泓璟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萍系吴盛泰(生前系永定烟草公司职工,已于2018年2月19日因病去世)的妻子,并与吴盛泰生育一女吴泓玥,吴泓璟系吴盛泰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吴彬太系吴盛泰的哥哥。吴盛泰从2014年起因病生活开始不能自理,陈雪萍因工作无法完全照顾吴盛泰,而吴泓璟当时尚小又住厦门及要读书,吴盛泰的日常生活起居及疾病治疗遂让吴彬太照顾。吴彬太基于亲情从2014年起开始照顾并负责吴盛泰的日常生活起居,为了治疗吴盛泰的疾病,吴彬太及家人多次带吴盛泰去上海、北京、龙岩等地治疗,同时还垫付吴盛泰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用、因医病支出交通费和食宿等有关费用。2018年2月19日吴盛泰因病去世,于3月6日出殡,后事处理也由吴彬太等家人办理,陈雪萍只支付30000元给吴彬太作丧葬费用。对吴彬太这几年照顾吴盛泰生活起居及治疗疾病的付出,陈雪萍、吴泓璟就经济补偿吴彬太问题,三人经协商后于2018年3月10日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门吴彬太女儿店以吴彬太为甲方,陈雪萍、吴泓璟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乙方之夫吴盛泰生前因病于2014年始生活不能自理,吴盛泰之兄吴彬太即甲方承担照顾吴盛泰的日常生活契机,并多次带其至上海、北京、龙岩等地进行治疗,现吴盛泰已于2018年2月19日因病逝世,其生前留有公积金及所在单位龙岩市永定区烟草公司补偿的丧葬费及保险金等,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如上述款项合计超过50万(包括50万),则乙方应将其中的22万作为甲方照顾治疗吴盛泰所花费用及生活费,如上诉款项不足50万元,则乙方应支付甲方18万元作为甲方照顾治疗吴盛泰所花费用即生活费,乙方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甲方有权凭此《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后生效。吴彬太和吴泓璟、陈雪萍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名。双方达成协议后,就吴盛泰去世后所得公积金、丧葬费及保险金等补偿款如下:社保养老金138721.23元、住房公积金68354.81元、丧葬费1794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302697.34元,合计527713.38元。此款项吴泓璟、陈雪萍就分割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且分别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事后,陈雪萍领得款项后于2018年5月2日、5月3日、6月1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了吴彬太10000元、1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陈雪萍、吴泓璟未付,吴彬太遂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吴泓璟于2018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予以驳回,吴泓璟未上诉。2018年9月10日,吴泓璟向法院提出反诉和申请追加吴泓玥为被告,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其反诉申请及追加吴泓玥为被告申请,吴泓璟不服驳回其反诉申请的裁定,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以(2018)闽08民终197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后,吴彬太于2018年12月21日以陈雪萍主动履行了自己份额为由自愿放弃要求陈雪萍承担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吴彬太不是吴盛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也不是受遗赠人,其要求陈雪萍、吴泓璟支付110000元是基于其与吴泓璟、陈雪萍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双方形成的是合同之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不是继承纠纷。陈雪萍、吴泓璟与吴彬太所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对吴彬太因替其两人承担应承担的义务后予以适当经济补偿的承诺,吴泓璟主张本案是继承纠纷或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及要求追加吴泓玥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予采信,对其追加吴泓玥为被告的申请,法院也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不可上诉。协议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协议是否有效必须符合: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协议的标准和内容必须合法、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陈雪萍、吴泓璟与吴彬太均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吴泓璟以讼争协议是在其父出殡当天应吴彬太的要求作为证明人签字为由主张其非讼争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讼争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法院认为,吴泓璟在讼争《协议书》上的签字没有体现其证明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协议书》上的证明人,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其是讼争协议签订一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吴泓璟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在其父吴盛泰出殡数天后,在其生母、陈雪萍等人在场时下签订的,并非吴泓璟所述涉案《协议书》是在“刚送葬完父亲吴盛泰的悲痛时刻”时签订的,也并非其所述涉案《协议书》是在“众多亲朋在场压力”下让其签字,可见涉案《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况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彬太有胁迫、欺诈其签订协议,吴泓璟现以《协议书》是吴彬太利用其长辈身份,趁吴泓璟年幼无知,丧父悲痛、判断力丧失之机欺诈、胁迫其签字为由主张讼争《协议书》违背了吴泓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无约束力,应予撤销,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陈雪萍、吴泓璟作为吴盛泰近亲属,对因病无法生活自理的吴盛泰是有扶养、赡养义务的,现吴彬太替陈雪萍、吴泓璟承担应承担的义务数年,陈雪萍、吴泓璟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吴泓璟作为成年人对为什么要签订涉案《协议书》及签订涉案《协议书》所存在问题和风险已具备足够的判断力和鉴别力,其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讼争《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反诉,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吴彬太以陈雪萍主动履行了自己份额为由自愿放弃要求陈雪萍承担余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方,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泓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彬太支付110000元。如果吴泓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吴泓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学生证(厦门海沧中学)、毕业证、荣誉证书录取通知书、学生证(泉州师院),证明内容:证明上诉人在10岁时就于2010年2月5日起因父母离异,而由母亲徐芙容抚养长大,父亲吴盛泰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与母亲长期在厦门生活就读,在校表现优异。其父吴盛泰生病的期间2014年至2017年,上诉人尚未成年在厦门的中学就读,2017至2018年2月吴盛泰生病去世期间,上诉人刚开始在泉州师院就读。吴盛泰生病的大部分期间上诉人尚未成年,吴盛泰去世时上诉人也才刚满18周岁且在异地就读,对于照顾父亲心有余而力不足。吴盛泰的生病治疗及生活照顾本应由其配偶陈雪萍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年满18周岁;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企业年金计划死亡领取受益人协议书、吴盛泰遗产(房产)继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该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吴盛泰的遗产由三个继承人(陈雪萍、吴泓璟、吴泓玥)按份继承:上诉人继承父亲吴盛泰的财产与另一继承人吴泓玥的份额一致,分别仅为不足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陈雪萍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仅房产的继承其就达46.85%,而上诉人与吴泓玥分别仅为26.575%。证明吴盛泰的遗产由三个继承人按份继承,其中陈雪萍继承的份额远高于另二个继承人。即使吴盛泰生前留有夫妻共同债务或其个人债务,须用其遗产清偿债务,也应由三个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及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而不应遗漏其中的继承人吴泓玥,更不应无视继承份额大小之分不分青红皂白的由上诉人承担债务的一半份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同时说明吴盛泰去世后遗产如何分配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有关吴彬太照顾吴盛泰生活起居及治疗疾病的付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吴彬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连续几年照顾其患病的兄弟而引发的争议,被上诉人并非死者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因此本案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实际上,本案是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应当按其所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因上诉人拒绝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判令其履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所有的审理程序均进行审理,并不存在违反法院程序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陈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吴泓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日耀
审判员 詹跃忠
审判员 许培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达康
书记员许文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