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民初1792号之二
原告: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向阳区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第三人:刘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刘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 原告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16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已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薛某某,薛某某又转包给第三人王某乙,刘某甲。现场工人的招用、管理、工资发放都是由第三人薛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具体负责,与原告无关。另外,萝北县人民政府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山村万头母猪繁育舍工程相关承包事宜的函》也认为本案涉及的信访案件不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应为建设合同纠纷,本案应直接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无需再进行仲裁前置程序。
二、由于原告并不拖欠薛某某工程款,据此也不应判决原告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但如果要裁决或者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薛某某后,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薛某某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三、裁决书所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立法本义在于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损害时,发包方存在发包的情形,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实行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贵院已受理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是鹤岗市萝北县。并且,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萝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了仲裁,没有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对劳动合同履行地没有争议,因此,本案应由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管辖。2、仲裁之中,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始终辩称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萝北东方红希望畜牧繁殖场土建工程,萝北东方红希望畜牧繁殖场在萝北县,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此,本案是专属管辖,应由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管辖。3、此次与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工作争议的劳动者共计24人。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16人的撤销之诉,却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8人起诉到贵院,不符合“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为了方便劳动者应诉,避免讼累,本案应由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是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刘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