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608号
原告:孙某,女,201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郓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秀。
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41Q。
法定代表人:肖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刚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王延秀,被告农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刚胜、于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3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7年2月28日在农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被告同意承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被保险人孙某,受益人法定,保险合同于2017年3月1日生效。2017年9月13日,原告因休克入院检查,后被确诊罹患I型糖尿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以便能够及时治疗疾病。被告却拒绝支付保险金,致使原告病情日益加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农银保险公司辩称,糖尿病并不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范围内,也不在与原告签订的《农银附加爱立方二代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范围内,糖尿病达到重大疾病的范围只有Ⅰ型糖尿病且满足以下至少一个条件: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但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所患糖尿病不满足三种并发症之一,故原告病例显示的所患疾病不在约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内。仅就原告现有病情,我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合理合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和孙庆允的结婚证及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某是王某和孙庆允的婚生女儿,王某是孙某的法定代理人。 二、农银金穗安康保障计划1份,证明目的:1、被告承诺若被保险人首诊罹患合同定义的50种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就能够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正是基于对该保障计划的信任,才投了保险。2、胰岛素依赖性糖尿病(I型糖尿病)系重大疾病种类中的第29项。 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该保险合同于2017年3月1日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某,保险的险种为农银金穗安康保障计划:农银爱立方二代两全保险和农银附加爱立方二代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频率为年交,年交保险费1000元,农银附加爱立方二代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335500元。合同中重大疾病“一”至“二十五”项所列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见《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被告自行制定使用的“二十六”至“五十”项所列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中的第二十九项:胰岛素依赖性疾病(I型糖尿病)附加的三个条件属无效条款。 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继续缴纳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 五、山东省郓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山东省济宁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首次罹患I型糖尿病,经上述医院先后诊断并治疗,确诊为I型糖尿病。同时还能证明原告的患病是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该疾病符合安康保障计划重大疾病第二十九项类型,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 六、农银人寿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农银金穗安康保障计划”是精简版的宣传页,宣传页中“温馨提示”:重大疾病以保险条款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种类为准。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也是合同最基础约定,该约定不是免责条款,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告知。况且公司也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在第40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授权与声明中黑体加粗显示原告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并已认真阅读且已理解并同意接受。原告所患I型糖尿病并不满足约定的三种情况之一,我公司不应当理赔。 庭审中,被告提交保险合同送达书1份和回访录音2份,目的证明原告在收到本保险合同时签收了送达书,且原告在接受公司回访时对其异议进行了说明,并询问原告是否知晓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也明确告知自回执签收日起有15天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若对合同内容和讲解有异议,原告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在送达书回执上签收,不存在未告知糖尿病附加条件的事实。 原告对在送达书回执上签字未提出异议,也认可回访录音的内容,辩称当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告知不能单独买1份病险,再加1份理财险才有利息。因为涉及到业务员的业绩问题,就没好意思退保。 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自行制定使用的“二十六”至“五十”项所列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中的第二十九项:胰岛素依赖性疾病(I型糖尿病)应满足以下至少一个条件: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是否是无效的条款问题。被告在向原告推销保险时提供的“农银金穗安康保障计划”中没有胰岛素依赖性疾病(I型糖尿病)应满足以下至少一个条件,虽然“温馨提示”:重大疾病以保险条款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种类为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原告在两次接受回访时对投保的保险应该有利息问题提出意见,说明原告未注意到。
原告诉称糖尿病达到重大疾病附加的三个条件系无效条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综上,本院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农银金穗安康保障计划”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胰岛素依赖性疾病(I型糖尿病)应满足以下至少一个条件”属格式条款,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农银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1份,该合同于2017年3月1日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某,保险的险种为农银金穗安康保障计划:农银爱立方二代两全保险和农银附加爱立方二代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频率为年交,年交保险费1000元,农银附加爱立方二代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335500元。至2019年3月1日,原告共交了3年的保险费。合同中重大疾病“一”至“二十五”项所列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见《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被告自行制定使用的“二十六”至“五十”项所列重大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中的第二十九项:胰岛素依赖性糖尿病(I型糖尿病)应满足以下至少一个条件: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农银金穗安康保障计划”宣传单中:重大疾病种类第29项为胰岛素依赖性糖尿病(I型糖尿病),“温馨提示”:重大疾病以保险条款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种类为准。被告在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两次电话回访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投保有利息。2017年9月13日,原告住院检查,后被确诊罹患I型糖尿病。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农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诉称糖尿病达到重大疾病附加的三个条件系无效条款,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胰岛素依赖性疾病(I型糖尿病)应满足以下至少一个条件”属格式条款,且被告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宣传页中并没有“应满足以下至少一个条件”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法定代理人注意。被告未尽到提请原告法定代理人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以10%为限额,即335500元*10%=33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保险金335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原告孙某负担2846元,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涵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