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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民初1907号

吴丽丽、王某等与翠屏区沙坪街道新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吴丽丽;王某;翠屏区沙坪街道新路村第五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907号

原告:吴丽丽,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王某,男,201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吴丽丽,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王某母亲。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彝海,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01100017。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传友,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01100010。

被告:翠屏区沙坪街道新路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建华,组长。 原告吴丽丽、王某与被告翠屏区沙坪街道新路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路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丽(暨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被告新路村五组的负责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丽、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享有的30%的土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分配为3700元,两人为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丽丽与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五组村民王某武结婚后,于2018年5月11日从四川省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六组25号附1号迁来新路村5社12号王某武户。王某系吴丽丽之子,于2018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在王某武户。按照征地政策,新路村五组封户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原告迁入和出生均在此前,每人应享受30%的土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分配为3700元,两人为7400元。新路村五组第四期的补偿款于2018年12月才分发的,二原告应当参与分配,被告扣发二原告的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路村五组辩称,分配方案是通过社员户主召开大会形成的,分配的截止日期以在册人口为准。这是第三期分配,第四期尚未分配,二原告是在分配方案载明截止日期后户口才迁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争议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新路村五组召开临港大学城三期青苗、园地、耕地、林地补偿费用分配会议,对三期青苗、园地、耕地、林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形成了《新路村五社临港大学城三期征地青苗、园地、耕地、林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以下简称三期分配方案)。会议决定土地费按现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参加此次分配人员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三期土地补偿费至2018年4月30日以前在册人员299人,每人平均分配3700元……。三期分配方案载明:

一、土地费按现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

五、参加此次分配人员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会议记录及分配方案均有户主签字。随后,新路村五组对三期青苗、园地、耕地、林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 2018年5月3日,原告吴丽丽与王某武结婚。5月11日,原告吴丽丽将户口从四川省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附**迁入翠屏区新路村5社**王某武户。2018年9月11日,王某出生,于9月14日入户于王某武户。吴丽丽提供了《新路村五社临港大学城三、四期征地青苗、园地、耕地、林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以下简称三、四期分配方案),三、四期分配方案载明:

一、土地费按现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

五、参加此次分配人员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该分配方案无户主签字。吴丽丽认为直到2018年12月还在进行第四期分配,其与儿子王某应当参与分配。新路村五组提出只进行了第三期分配,尚未进行第四期分配,吴丽丽、王某不应参与分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吴丽丽、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判定其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新路村五组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吴丽丽的户口户口于2018年5月11日迁入、于2018年9月14日出生入户,根据三期分配方案载明的分配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二原告具备新路村五组成员资格的时间均在此后,故二原告诉请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提出分配时间截止到2018年12月,应当参与第四期的分配。由于其提供的三、四期分配方案无户主签字,且该方案中仍然载明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并非2018年12月,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丽丽、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丽丽、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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