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1802执2868号之一

张景波、王晓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景波;王晓松;李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802执28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景波,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王晓松,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李静,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景波与被执行人王晓松、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8)皖180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王晓松、李静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景波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王晓松、李静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55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556元。执行中,经总对总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至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飞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