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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002民初217号之一

程灶和与李永忠、黄山超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灶和;李永忠;黄山超港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02民初217号之一

原告:程灶和,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忠,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超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徽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19998086F。

法定代表人:胡国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灶和与被告李永忠、黄山超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程灶和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灶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程灶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6元,退还程灶和。

审 判 长  吴洁宇

审 判 员  王浩丹

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