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2317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公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7-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公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4民初231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18号世纪汇广场B1层B112-B114、B123-B128、1层102-105号商铺、107-110号商铺、6-15层、35-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9852F。

负责人:陈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妃,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公威,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王公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02.66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01.3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毅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