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4民初231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18号世纪汇广场B1层B112-B114、B123-B128、1层102-105号商铺、107-110号商铺、6-15层、35-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9852F。
负责人:陈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妃,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公威,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王公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02.66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01.3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毅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