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飞,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翠、段攀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笑语,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孔令建,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王笑语及原审第三人孔令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攀攀,被上诉人王笑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孙阿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孔令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2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飞与孔令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飞,2011年6月,王飞入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7月20日,王飞与孔令建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因此时房屋未过户至孔令建名下导致房产无法办理过户,双方口头约定由王飞自行交纳涉案房屋在中国银行中牟支行的按揭贷款每月800余元,王飞依约交纳房屋按揭款至今;2017年12月王飞得知居住的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王飞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2018年1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8)豫0105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王飞的异议申请,遂引起了本案的苏诉讼,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年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孔令建就已下落不明,此时办理涉案的房屋过户必须孔令建本人到场(初始登记),在办理房产证后方可进行二手交易,孔令建下落不明的事实是造成王飞无法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的直接原因。综上,王飞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王笑语答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中孔令建的签名与收到条中孔令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以及实际履行中的购房款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不一致,足以证明王飞与孔令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故可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飞与孔令建之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王飞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孔令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3、王飞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孔令建交付了房屋;4、本案因王飞的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王飞的上诉,维持原判。孔令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位于中牟县××路南侧中牟宾馆临街楼西塔9层5号房屋的执行;2.确认位于中牟县××路南侧中牟宾馆临街楼西塔9层5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王笑语与孔令建、中牟融泰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牟融泰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笑语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中牟融泰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笑语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笑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财产保全费125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75元,由被告中牟融泰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后王笑语不服上述5934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孔令建、原审被告中牟融泰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笑语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财产保全费1259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孔令建、原审被告中牟融泰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审理中,本院将孔令建位于瞰都铂宫01幢2单元9层1-2-905号的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5228号执行裁定,将该房屋予以续查封。2、本院在执行王笑语诉孔令建、中牟融泰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飞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王飞所有的位于中牟县××路南侧中牟宾馆临街楼西塔9层5号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豫01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飞的异议申请。3、原告提交王飞与孔令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孔令建自愿将座落在中牟宾馆的房屋(西塔单元9层5户,建筑面积65.57平方米)转让给王飞;房屋成交价格为76500元,孔令建已收到预付定金76500元,王飞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孔令建,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2011年6月10日由孔令建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王飞。原告另提交孔令建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飞现金柒万陆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孔令建2012.7.20号”。原告再提交孔令建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飞交来905房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原7000元收条作废”。4、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其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涉案房屋以76500元出售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孔令建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房款支付完毕,但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收到条》显示,第三人又收到原告房款1万元,原告交纳给第三人的房款与《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款不符。原告又称其偿还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但《房屋买卖契约》中未提及房屋有贷款以及贷款的处理,原告上述与《房屋买卖契约》中的约定亦不相符。且《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2012年7月20日,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物的申请执行。本案中,王飞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王飞虽提交其与孔令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显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约定为76500元,与王飞提交的孔令建出具的房款《收到条》及其陈述称的自己仍在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的情况相互矛盾。同时涉案房屋自2012年7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至今未办理过户,上诉人王飞未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房屋至今未过户,故王飞的上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