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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3350号

唐光聪、赖似金等与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光聪;赖似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3350号

原告:唐光聪,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现住南宁市。

原告:赖似金,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现住南宁市。 原告赖似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聪,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现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52281154E。

法定代表人:邓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光聪、赖似金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光聪,原告赖似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聪,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梁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聪、赖似金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水电周转金500元;2.被告退换原告预收款剩余金额323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完所有费用为止,暂计为1203元(暂计至2018年4月23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润物业答辩要点:1、原告所主张的500元电周转金已抵扣完毕,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所在的红日·江山小区5号楼于2013年的12月就已经交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因当时设备尚未完善,所以在与业主沟通后,决定用预缴纳的水电周转金抵扣电费,超出部分由物业公司自行负担。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的5月,期间物业公司一直是用该部分的水电周转金代缴电费且未向用户收取过代缴电费。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可以明显得知,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这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正常居住的家庭所支出的电费不可能低于30元/月(500元/17个月),故物业公司实际为原告所支付的电费应该是大于500元的。原告在享受物业公司的优惠之后,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另行要求退还费用;2、剩余预收款:当时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曾就开发商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限,代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用达成了约定,并实行了几个月。根据开发商的要求,为了明确业主所剩余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物业公司在当时出具的收款单上以预收款剩余的形式向用户告知所剩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但是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款项,而是开发商以债权转移的形式,所应代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的费用的剩余总额。物业公司从未向业主收取过任何形式的预收款。其后,因该约定实行后,开发商多次无视物业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业主应缴物业费的请求,物业公司损失严重,无法继续履行这一约定。遂告知各业主因开发商未按约定代其支付各项物业费用,构成了违约,该约定不再实行,各业主仍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在后续的收款单中取消了预收款剩余这一标识。当时各业主并未对此表示反对,并按照物业公司开具的收款单,向物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物业公司从未以预收款的形式从各业主处收取过该笔费用,退还之说无从谈起。该预收款的性质系经业主同意的,开发商就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债务加入,由原本的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费用变为由物业公司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限向开发商收取费用,但是原有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原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也不会因债务的加入而变质,在开发商不履行付款义务之后,业主仍应负有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而同样的,开发商如不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代缴费用,则其与业主之间的关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转变为代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之约定也应归于无效,其应该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3、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利息之说无从谈起。从比例上看,该利息明显偏高,应该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前身为广西南宁市联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物业”),联航物业于2016年5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南宁市的业主。2011年12月25日,联航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是指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在此期间由甲方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住宅物业: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自开发商通知正式交房下月起计收,业主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应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同时按500元/套(停车位除外)向甲方预交共用水电周转金,此后,乙方应在每月的15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广西南宁市联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情况的通报》,载明:“2015年12月12日广西新闻网曝光红日江山小区保安殴打业主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立即与高新区建设房产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根据高新区建设房产局出具的情况报告,红日江山小区物业为广西南宁市联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物业公司’)部分保安于2015年12月10日晚因停车问题与该小区业主发生冲突,造成该小区一名业主鼻梁粉碎性骨折,影响恶劣。经研究决定:

一、责令联航物业公司进一步加强对员工培训教育及管理,防止暴力事件再次发生;

二、暂停办理该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相关业务及招投标工作;

三、取消该物业公司2015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纳入物业企业诚信体系,并予以通报批评……”。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返还水电公摊周转金500元。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水电公摊周转金的使用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以水电公摊周转金来折抵电费,故原告关于水电公摊周转金已折抵为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水电周转金未曾合理使用,则应予以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水电公摊周转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物业预收款。原告主张的预收款本质为开发商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开发商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和润物业支付物业费,原告应当向另案起诉开发商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和润物业并无实际预收原告物业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收款3235.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光聪、赖似金水电公摊周转金500元; 驳回原告唐光聪、赖似金请求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预收款3235.6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审 判 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