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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4503号

徐东与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东;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拥军;门吉春;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83民初4503号

原告:徐东,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翊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以北豪源路以西蔬菜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2310678X。

法定代表人:王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拥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门吉春,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拥军,系门吉春之兄。

被告: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徐东与被告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房地产公司)、门拥军、门吉春、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万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翊华、被告清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门拥军、门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万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421326.66元;2.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之日起计算);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为股东的广饶县宏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注销)签订寿光市《农圣嘉苑1#商住楼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承包了由被告一作为发包方,被告二、被告三为股东的广饶县宏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名义承包的寿光市农圣嘉苑1#商住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内容:外墙找平,保温板安装;工程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程固定单价146元/平方米;工程总量(约计)13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计)1898000元;实际结算:依据外墙保温相关计算规定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拒不进行工程验收,亦不结算剩余工程款达1587886余元。到起诉日,仍有424326.66元工程款未付,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清河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青岛万兴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农圣嘉苑1#商住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两被告分别在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栏内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承包方栏的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门吉春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门拥军、门吉春将该工程以其为股东的广饶县宏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青岛鑫富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农圣嘉苑1#商住楼外墙保温施工协议》,该协议发包人栏内有广饶县宏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门拥军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原告徐东在承包人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2月15日,被告清河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青岛万兴达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3252063.05元,开票金额1771313.05元,付款金额2830736.39元,余额421326.66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青岛万兴达公司的公章及原告徐东的签字及手印,清河房地产公司在最后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8年7月,原告持该对账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河房地产公司、门拥军、门吉春、青岛万兴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既不是《农圣嘉苑1#商住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农圣嘉苑1#商住楼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的当事人,其所持有的对账函是被告清河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青岛万兴达公司出具的,因此,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陈兰青

人民陪审员  陈长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