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91执582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恒丰大厦。
负责人:林灵,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台子镇宋坊村/div>
被执行人: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台子镇曹务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月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邹平佰福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台子镇宋坊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健石,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东翔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亮,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伏滨,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月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住邹平县。
被执行人:李桂英,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邹平佰福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郑月强、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169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99861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并已将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不动产及车管部门均查无可供执行的登记财产。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朱国亭
审判员 芦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