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安,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锦汉,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安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安及其辩护人梁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福安搭载其朋友文某1到江门市新会区顺势康复理疗店做理疗指导时,得知该理疗店的客人黄某1的女儿梁某3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一事。几天后,李福安通过文某1等人的联系,与黄某1、梁某2夫妇相约在新会区快餐店见面,李福安虚构其认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用钱疏通关系将梁某3提前释放的事实,向黄某1夫妇索要人民币(下同)12万元,未果。同月26日,李福安、黄某1夫妇及其儿子梁某1等人相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西路四海一家,商量梁某3提前释放一事,李福安再次以上述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梁某1实施诈骗,同日,梁某1向李福安支付了12万元。同年8月,李福安又以上述理由向梁某2索要了3000元。2018年12月12日,李福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李福安将全部赃款退回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1、梁某2、梁某1的陈述,证人文某1、李某、林某、周某、文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福安的供述,转账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及语音,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辩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福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安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监于被告人李福安是初犯,其有自首情节,又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真盛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业
人民陪审员 易国坚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余绮婷
书记员 陈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