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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560号

黄某、邱雪和等与邓盈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邱雪和;邱某;邓盈盈;黄美爱;邓德明;梁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560号

原告:黄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邱雪和,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邱某,男,201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邱某的母亲,身份资料同上。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盈盈,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黄美爱,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德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贝金,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太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敏,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起,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小聪、黄某与被告邓盈盈、黄美爱、邓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梁敏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黄美爱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黄美爱不服该裁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7日,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邱小聪于2018年3月14日去世,本院通知邱小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邱雪和、邱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被告黄美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名,被告邓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贝金,被告梁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盈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三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98470元、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邱小聪和黄某于2006年结婚,为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二人经常住地为中山市开发区。邱小聪与邓盈盈为好朋友关系,邓盈盈于2013年5-7月期间称由于生意投资而导致资金周转极其困难,所以要求向邱小聪借款110万元。邱小聪没有那么多资金,但是愿意把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以申请贷款110万元,然后再把该贷款借给邓盈盈周转。由于原告该笔贷款是专门为邓盈盈而向银行借的,所以该110万元贷款直接指定汇款到邓盈盈名下的卡号“62×××59”的银行卡,邓盈盈于2013年11月1日已经全额收到该1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法律责任由邓盈盈承担。2015年,由于邓盈盈资金又出现困难,而当时原告这套房屋已增值,邓盈盈想利用这套房屋再向其他银行贷多一些款。经过商量和工作安排,邓盈盈先行安排邱小聪及其太太黄宜静和中介公司的朋友黄荣锡于2015年12月30日与搜易贷(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协议(房屋周转贷)》,由该三人向该公司借款9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黄荣锡的中信银行广州国际大厦支行、卡号为62×××75。黄荣锡当天即马上收到了该90万元贷款,然后即立刻把该90万元贷款汇款到邱小聪的农业银行的还款账户完成了农业银行所有剩余的原贷款。同时,邓盈盈也提前安排了邱小聪于2015年12月22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邱小聪的名义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贷款135万元,指定收款账户是黄荣锡的中信银行广州国际大厦支行、卡号为62×××75。黄荣锡收到了中信银行该135万元后,马上于2016年1月28日向搜易贷(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还清了借款本金90万元及10080元手续费,共计910080元,同时黄荣锡把剩余的439870元(扣除了50元的银行手续费)直接会汇款到了邱小聪的中信银行卡,邱小聪收到了该40多万元的款项后,汇了346358元到黄美爱的建设银行卡号,由于邓盈盈之前也拖欠丁哲75000元,所以也要求邱小聪汇款75000元到丁哲的建设银行卡号。至此,邱小聪向中信银行的135万元的贷款按邓盈盈的指示分配完毕。由于该135万元贷款是邓盈盈要求邱小聪以其房屋作抵押的贷款,而且该些贷款为邓盈盈也书面确认该135万元借款的。邱小聪为了慎重起见,于2015年12月29日要求邓盈盈和黄美爱签订了《借款协议》,两被告均签名确认该135万元的借款,而邓德明是邓盈盈的三哥,也签名确认愿意为邓盈盈、黄美爱的135万元债务及利息、违约金作担保。可悲的是,邓盈盈、黄美爱自2016年4月份开始就一直不能按中信银行的还款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还款,邱小聪作为贷款人自然担心违反贷款约定而被纳入征信黑名单,所以不得不代替邓盈盈、黄美爱向银行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底,邱小聪已经代替两被告向银行还款了39900元。现邱小聪已故,其父亲邱雪和及儿子邱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价款凭证;2.《民间借贷借款协议(房屋周转贷)》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货期账户明细清单;4.《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5.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结清证明;6.中信银行业务凭证;7.借款协议;8.病历资料;9.债务确认书;10.结婚证;11.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12.户口本、户成员信息、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1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邓盈盈辩称,我向邱小聪借款合计金额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减去35万元(提前支付的利息20万元和支付的邱小聪房屋抵押银行的15万元)。利息同意按原告的诉求标准清偿。被告邓盈盈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

被告黄美爱辩称,一、案涉的贷款我是不知情的,也不同意邓盈盈借这笔贷款。

二、这笔贷款是发生在我与邓盈盈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的签名不是黄美爱本人的签名,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所以该案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黄美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

被告邓德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状所陈述的和客观事实不符。

一、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权,而是邱小聪的个人债权。

二、本人提供担保的是“邱小聪与邓盈盈、黄美爱之间的借款”,而不是邓盈盈个人对邱小聪的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邓盈盈与邱小聪之间,和本人无关。

三、邱小聪与邓盈盈存在合谋骗取中信银行和本人的信任,才导致我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

四、即使邱小聪与中信银行的借款合同有效的,邱小聪的借款是消费贷款,该消费贷款是委托中信银行发放给装修消费单位,因此该贷款在发放当时已经消费殆尽,所以不存在转借。

五、根据刚才邓盈盈向法庭陈述的情况,邱小聪和邓盈盈在历史上的借贷相当复杂,甚至在邱小聪到涉案前后都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所以可以说明邱小聪和邓盈盈有可能存在多次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如果仅仅根据案涉的协议就认定我要承担135万元的担保责任,很容易出现邱小聪和邓盈盈勾结损害本人利益的情况,所以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邓德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敏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梁敏对前夫邓德明个人对外担保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将梁敏作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对梁敏而言不仅无辜,而且徒增讼累。邓德明为邓盈盈、黄美爱提供担保未征得梁敏的同意,涉案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的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梁敏与邓德明协议离婚时,对涉案被查封的房产作出了处分,明确归梁敏所有并登记在梁敏名下,该房产属于梁敏的个人财产,故原告申请法院保全梁敏个人的房产错误,应当予以解封。被告梁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邱小聪和黄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邱某。邱雪和系邱小聪的父亲。2.邓盈盈与黄美爱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邓德明与梁敏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3.邱小聪与邓盈盈为老同学关系和好朋友关系。2013年5-7月间,邓盈盈因资金周转极其困难,要求向邱小聪借款110万元。2013年7月5日,邱小聪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邱小聪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向该行贷款110万元。2013年11月1日,该11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邓盈盈名下的卡号“62×××59”的银行卡。4.2015年12月30日,邱小聪、黄宜静和案外人黄荣锡与搜易贷(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易贷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协议(房屋周转贷)》,由邱小聪、黄宜静、黄荣锡向搜易贷(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黄荣锡的中信银行广州国际大厦支行的卡号为62×××75的账户。黄荣锡于当天收到了该90万元贷款,然后将该90万元贷款汇款到邱小聪的农业银行的还款账户还清了农业银行所有剩余的原贷款。5.2015年12月22日,邱小聪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黄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名),由邱小聪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贷款135万元,指定收款账户是黄荣锡的中信银行广州国际大厦支行的卡号为62×××75的账户。黄荣锡收到了中信银行该135万元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搜易贷公司还清了借款本金90万元及10080元手续费,共计910080元。当日,搜易贷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今已收到邱小聪还款金额910080.00元,已结清我司的贷款本息”。同时黄荣锡把剩余的439870元(扣除了50元的银行手续费)直接汇入邱小聪的中信银行卡。邱小聪收到该439870元的款项后,按邓盈盈的指示,将其中的346358元分两笔(1、311358元;2、35000元)汇款至到黄美爱的建设银行卡,将其中的75000元汇入丁哲的建设银行卡。6.2015年12月29日,邱小聪(甲方)与邓盈盈、黄美爱(乙方)、邓德明(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以自有房产(广州市天河区)向中信银行抵押贷款,并将此款项借给乙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包括前期从农业银行所借部分,实际金额以银行最终放款为准);2.此次贷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赎契费、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3.此次贷款的还款年限为15年,乙方每月需要根据银行的还款时间要求按时足额还款于甲方的中信银行账户,不得拖延;4.丙方为乙方的还款提供担保,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丙方承担替乙方还款的责任,如若因为乙、丙方拖延还款原因而造成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进行赔偿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甲方的一切损失;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7.2017年8月9日,邓盈盈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以下事实:⑴2013年5-7月间,邓盈盈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邱小聪借款110万元。邱小聪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贷款110万元。邱小聪于2013年11月1日将该11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邓盈盈指定账户,邓盈盈确认2013年11月1日已全额收到该110万元,该借款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法律责任由邓盈盈承担。⑵2015年底,由于邓盈盈资金又出现困难,而当时邱小聪上述房屋已增值,邓盈盈想利用该房屋再向其他银行贷多一些款。经过商量和工作安排,邓盈盈先行安排邱小聪、黄宜静和中介公司的朋友黄荣锡于2015年12月30日与搜易贷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协议(房屋周转贷)》,由该三人向该公司借款9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黄荣锡的中信银行广州国际大厦支行卡号为62×××75。黄荣锡当天收到了该90万元贷款,然后即立刻把该90万元贷款汇款到邱小聪的农业银行的还款账户完成了农业银行所有剩余的原贷款。同时,邓盈盈提前安排邱小聪于2015年12月22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邱小聪的名义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贷款135万元,指定收款账户是黄荣锡的中信银行广州国际大厦支行卡号为62×××75。黄荣锡收到了中信银行该135万元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搜易贷公司还清借款本金90万元及10080元手续费,共计910080元,黄荣锡把剩余的439870元(扣除了50元的银行手续费)直接汇款到了邱小聪的中信银行卡,邱小聪收到了该40多万元的款项后,汇了346358元到黄美爱的建设银行卡号,由于邓盈盈之前也拖欠朋友丁哲75000元,所以要求邱小聪汇款75000元到丁哲的建设银行卡号。至此,邱小聪向中信银行的135万元的贷款按邓盈盈的指示分配完毕。由于该135万元贷款是邓盈盈要求邱小聪以其房屋作抵押的贷款,而且该些贷款为邓盈盈所用,实际上是邓盈盈向邱小聪的借款,邓盈盈是确认该135万元借款的。⑶邱小聪为了慎重起见,于2015年12月29日要求邓盈盈和黄美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要求本人堂兄邓德明在协议上签名担保,而实际上本人与黄美爱在2015年11月已解除婚姻关系,前妻黄美爱一直不愿意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本人为顺利得到该笔借款对邱小聪隐瞒了离婚事实,黄美爱的签名实为本人模仿,本人也对邓德明隐瞒与黄美爱离婚的事实,在经过本人多次电话及面谈的压力下,邓德明最终签名确认为本人的135万元债务作担保。8.2017年8月21日,邱小聪、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8年3月14日,邱小聪去世,本院通知邱小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邱雪和、邱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9.2018年9月3日,黄美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借款协议》上乙方签名处“黄美爱”是否为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该所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91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协议》落款乙方签名处‘黄美爱’签名字迹不是黄美爱书写”。黄美爱为此支付鉴定费13390元。庭审中,邓盈盈确认《借款协议》落款乙方签名处“黄美爱”的签名系其代为书写。10.诉讼中,邓德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邓金钊作证称:⑴邓盈盈系证人的儿子,邓德明系证人的侄儿;⑵邓盈盈说深圳巴士集团要向他追欠款,要还60多万,证人说最多只能借15万元,其他的欠款叫其跟别人借。2015年11月邓盈盈带证人来某找邱小聪,证人说邓盈盈现在欠钱,证人只有15万元,想邱小聪借一些钱给邓盈盈,10多天后邱小聪来到深圳,叫邱小聪借四十多万元给邓盈盈,邱小聪当时没有表态。过了一段时间,邱小聪跟邓盈盈说要求邓德明作为担保人,所以证人就跟邓德明为借款提供担保,邓德明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当时叫邓德明担保的就是45万元,全家人都知道是这个数的。⑶邓盈盈有说过邱小聪作为同学都愿意借钱给其提供帮助。⑷邓德明向证人发问:“邓德明有无说过这个方案只有黄美爱同意,邓德明才同意担保?”证人答:“有说过。”11.邓盈盈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3年11月5日和同月27日,邓盈盈通过银行转账向邱小聪卡号为95×××18的银行账户汇款469500元和31302元。12.诉讼中,依邱小聪、黄某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梁敏名下的部分财产。黄某、邱雪和、邱某确认邓盈盈已偿还借款本金51530元。本院询问邓盈盈:“是否有人威胁你签署债务确认书?”邓盈盈回答:“没有,只是以不透露行踪(为前提)才签订的,我除了本案(借款)还欠了很多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有:

一、邓盈盈实际拖欠邱小聪借款的本金金额问题;

二、黄美爱、邓德明、梁敏对本案债务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邓盈盈辩称其于2013年11月5日和同月27日共向邱小聪偿还借款35万元,该款应在起诉的借款金额中抵扣。但邱小聪于2015年12月22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5万元,且邓盈盈在2015年12月29日的《债务确认书》中确认其实际向邱小聪借款135万元,该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若需要抵扣2013年11月5日和同月27日支付的款项,必然会在该确认书予以抵扣,故本院对邓盈盈的抗辩不予采信,从而认定截至2015年12月29日邓盈盈拖欠邱小聪的借款本金为135万元,扣除后来归还的51530元,邓盈盈实际拖欠邱小聪借款本金1298470元。上述债权发生在邱小聪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知情,该债权属于邱小聪与黄某的共同债权。因邱小聪已故,属于邱小聪的债权部分由黄某、邱雪和、邱某继承,故邓盈盈需向黄某、邱雪和、邱某支付借款本金129847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邓盈盈的确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298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基数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焦点二。《借款协议》上乙方签名处“黄美爱”并非黄美爱本人所签,且本案债务发生在邓盈盈与黄美爱离婚之后,黄某、邱雪和、邱某要求黄美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德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德明为邓盈盈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征得梁敏的同意,涉案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的担保,梁敏无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归还借款本金1298470元、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1298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基数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6元(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已预交),由被告邓盈盈、邓德明负担(被告邓盈盈、黄美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6486元迳付给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负担;鉴定费13390元,由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负担(该款被告黄美爱已预交,原告黄某、邱雪和、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3390元迳付给被告黄美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审 判 员  欧贝贝

人民陪审员  朱伟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浚欢陈芷云陈颖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