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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申9号

王忠伟与王淑梅、张玉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忠伟;王淑梅;张玉斌;王雅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102民申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忠伟,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淑梅,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玉斌,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雅红,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王忠伟、再审申请人王淑梅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斌、被申请人王雅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102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忠伟、再审申请人王淑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参加民事调解,申请人王忠伟参加调解时,已经患有脑血栓,违背真实意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现申请人申请撤销(2018)辽0102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8)辽0102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系于2018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申请人系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再审,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忠伟、再审申请人王淑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海鸿

审判员 乔英杰

审判员 孙家君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