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行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利,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芳,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嵩山路。法定代表人白超,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童北展,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胜利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为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14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窦彩云、刘芳芳,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北展、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胜利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虞城县人民政府支付63万元的土地复耕财政补助整治经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高胜利投资建设了虞城县杨集镇高李庄窑厂。2006年2月22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2008年,高胜利应虞城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停止了窑厂的生产,拆除了窑厂,并对窑厂所占土地进行了平整复耕。2013年4月2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向其所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发《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是:为有效解决我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耕地占补平衡问题,确保承接产业转移项目的用地需求,加大旧村拆迁复垦整理力度,根据上级精神,制定以下实施意见:…二、目标任务。新型农村社区已启动新村建设占用耕地的乡镇要首先完成项目区内耕地占补平衡任务,2013年12月31日前全县完成5300亩新增耕地任务。…四、保障和奖惩措施。…对于村庄拆迁复耕的,每新增1亩耕地的由县财政补助相关乡镇2万元整治经费;窑厂和工矿废弃地复耕每新增加1亩耕地县财政补助1万元整治经费…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各乡镇在拆旧建新自求平衡基础上完成新增耕地分配目标任务后,窑厂和工矿废弃地复耕超过30亩的,每亩奖励0.5万元,奖励2分;超过100亩的,每亩奖励1万元,奖励5分。高胜利得知该《意见》后,向虞城县人民政府主张支付无果,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为:高胜利诉请虞城县人民政府支付的是《意见》中所规定的土地整治经费以及奖金,然《意见》系针对虞城县人民政府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意见》中所规定的土地整治经费和奖金所发放的对象亦为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胜利作为窑厂投资人和复耕义务人,并非《意见》所规定的补助及奖金的发放对象。高胜利要求虞城县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土地整治经费和奖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胜利负担。
上诉人高胜利上诉称:1、原审法院法官强行让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划掉对虞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审理程序违法。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5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对虽有合法手续,但不符合设厂条件确需要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瓦窑厂,各市、县可酌情给予补偿。虞政[2013]66号通知第四条保障与奖惩措施规定,窑厂复耕土地每增加1亩给1万元的整治补助费,超过30亩给每亩奖励0.5万元,并规定了分摊比例。原审判决认定高胜利是窑厂投资人和复耕人,但又认定为复耕义务人而不支持高胜利请求的土地复耕财政补助整治经费,判决错误。3、涉案的资金系国家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到复耕土地的整治经费,挪作他用属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制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杨集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判令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向高胜利支付复耕土地补助整治费和奖金共63万元。
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庭审前,在上诉人在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撤回对杨集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属实。2、虞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复耕财政补助经费及奖金的义务。上诉人的窑厂属于粘土窑厂,依法被拆除后,上诉人系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权要求虞城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复耕补助经费及奖金。另外,虞政[2013]66号通知约束的对象系虞城县各乡镇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并非针对上诉人等窑厂的投资人、经营人,且上诉人的窑厂于2008-2009年已拆除复垦,该文件和上诉人的土地复垦没有关联。3、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据虞政[2013]66号通知将各乡镇应得的补助及奖金拨付给相应乡镇,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高胜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商国土资[2013]11号《关于虞城县2012年第一批拟作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的已拆集体建设用地的验收意见》(以下简称商国土资[2013]11号意见);2、孙某的证言;3、记者樊霞的报道(复印件);4、张集镇吴楼村委会负责人李松的证明(加盖张集镇吴楼村委会公章),用以证明以下问题:1、虞城县于2012年经验收第一批复耕数较少,且是旧区拆除,不包括窑厂在内,说明涉案的窑厂复耕验收发生在2013年;2、中牟县人民政府对自行拆除复耕的窑厂给予75万元的补偿;3、张集镇吴楼村委会负责人李松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洪明的窑厂于2009年拆除,于2012年复耕,2013年通过验收的。虞城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商国土资[2013]11号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记者樊霞的报道(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于孙某的证言以及张集镇吴楼村委会负责人李松的证明,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高胜利可以得到涉案的土地复耕费用。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商国土资[2013]11号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高胜利能领取涉案的土地复耕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者樊霞的报道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孙某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新证据;张集镇吴楼村委会负责人李松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四个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高胜利请求虞城县人民政府支付63万元土地复耕财政补助整治费及奖金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高胜利向虞城县人民政府请求支付63万元主要包括复耕土地补助整治费和奖金,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54号通知是针对“有合法手续,但不符合设厂条件确需要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瓦窑厂时,各市、县可酌情给予补偿”作出的规定,关闭实心粘土砖瓦窑厂和土地复耕以及奖励系完全不同的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问题,故豫政(2005)54号通知与高胜利请求支付复耕土地补助整治费和奖金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高胜利向虞城县人民政府请求支付土地复耕补助整治经费的依据。其次,从虞政[2013]66号通知的内容看,该通知针对虞城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印发,主要为完成虞城县2013年项目区内耕地占补平衡任务以及5300亩新增耕地任务制定的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中规定的“窑厂和工矿废弃地复耕超过30亩的,每亩奖励0.5万元,奖励2分;超过100亩的,每亩奖励1万元,奖励5分”等,系对各乡镇的奖惩措施,并非针对窑厂主或是土地复耕人作出,对本案的上诉人高胜利不产生约束力,且该文件系2013年4月作出,而高胜利的窑厂复耕在2012年底前完成,故高胜利不能依据虞政[2013]66号通知请求支付复耕土地补助整治费和奖金。第三,高胜利在二审中提交的商国土资[2013]11号意见以及关于中牟县窑厂拆除情况的相关材料,均不能证明高胜利具有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复耕财政补助整治费及奖金等行政给付的依据。根据以上理由,高胜利请求虞城县人民政府支付63万元土地复耕财政补助整治费及奖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54号通知以及虞政[2013]66号通知中涉及补偿或奖励部分,支付义务人均为市、县政府,原审程序中未将杨集乡人民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故对于高胜利申请追加杨集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胜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宁文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