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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3执968号之二

天津新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舒布洛克水泥砌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新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舒布洛克水泥砌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3执9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南。

法定代表人:陈庆长,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舒布洛克水泥砌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A2。

法定代表人:埃默里·小威廉姆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舒布洛克水泥砌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96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天津舒布洛克水泥砌块有限公司有6吨台励福叉车、3吨合力叉车、3吨柳工叉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天津舒布洛克水泥砌块有限公司6吨台励福叉车、3吨合力叉车、3吨柳工叉车各一辆,期限为2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需要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