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璇,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陈细荣,女,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
第三人:周清波,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周健因与被上诉人刘璇、原审第三人陈细荣、原审第三人周清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刘璇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璇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健与刘璇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婚后协议书》,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民诉法解释399条规定的是再审审查期间,本案不是审查期,是在提审后的审理阶段委托鉴定;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3、重新鉴定没有实施是因为样本不够,故而鉴定没有错误;4、个人债务在离婚诉讼中被执行了,个人债务对内部是有效的,应该作为定案依据。陈细荣、周清波述称:承诺书上的签名后面一次的鉴定结果我方不认可。我方不认可承诺书的情况,应该属于共同债务。刘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健向刘璇支付款项286785元;2、判令周健向刘璇支付(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3号案案件受理费9313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周健承担。开庭当天,刘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健偿还刘璇款项2740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刘璇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周健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周健向刘璇支付(2016)鄂民再70号案件鉴定费用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清波、陈细荣系夫妻关系。周健为周清波、陈细荣之子。周健与刘璇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刘璇诉周健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0月21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周清波、陈细荣诉周健、刘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健要求对刘璇提交《婚后协议书》上“周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4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12月3日《婚后协议书》上“周健”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周健不是同一人所写。同年4月13日,刘璇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样本不完整、不充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健向周清波、陈细荣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健(身份证号:4201021978********),为了买居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小区三期4号楼3003房产,向本人父母共借款55.1324万元人民币、从购房首付款55.1324万元交付开发商开始,每个月至少还父母2000元以上,15年内还清所有欠款。周健采用书面形式向周清波、陈细荣借款并作出返还借款的承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陈细荣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5240。9183账户分别在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地产有限公司消费251324元、300000元共计551324元购买《承诺书》中所涉房屋属实,故周清波、陈细荣与周健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周健、刘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周清波、陈细荣借款本金551324元”。刘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6日,被告周健与原告刘璇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30层3号房屋一套,房屋购买总价款861324元,其中首付款为561324元,余款300000元以原告刘璇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被告周健为共同还款人)。截至2015年3月,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91049.99元。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861324元,并共同确认扣除尚欠房屋贷款后房屋价值为570000元”。另认为“被告周健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51324元,原告刘璇不予认可,且该债务纠纷现正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准予原告刘璇与被告周健离婚。
三、以被告周健、原告刘璇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30层3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周健所有,尚欠房屋贷款由被告周健承担。
四、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璇支付房屋补偿金285000元。
六、原告刘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周健支付车辆补偿款13000元。”。周健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刘璇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25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在再审过程中,根据刘璇申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抬头为“婚后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的协议书上,其落款处“周健”的签名笔迹与提取样本上的签名笔迹(即被申请人周健的签名笔记)倾向为同一人书写。2017年9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关于中南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周健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因涉案检材已经过两次鉴定,而周健又不能证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决定不予准许周健对上述检材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中南鉴定意见虽认定2011年12月3日婚后协议书上“周健”签名倾向于为被申请人周健书写,鉴于本案债权人周清波、陈细荣二人否认知晓周健、刘璇之间有上述关于夫妻债权债务的特别约定,即便本案能够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亦不影响周健、刘璇二人对外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璇主张将上述陈细荣2679账户明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南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健与刘璇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婚后协议书》,内容包括:。
三、男女双方如有需要用共有资金出借数额达5000元的钱给于其他人的,应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名同意,属共同债权。男女双方如需要向他人借钱用于家庭生活的,应由双方一起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男女双方未经对方签名而各自产生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而且,对外借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应由借债人自己偿还。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男方(签名):周健,2011年12月3日,女方(签名):刘璇,2011年12月3日。再审认为。刘璇与周健于2011年12月3日订立的《婚后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内容,对刘璇、周健二人具有约束力。周清波、陈细荣否认知晓上述《婚后协议书》的存在及其内容,而刘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周清波、陈细荣该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审判决由刘璇、周健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当。刘璇提出依据上述《婚后协议书》,应由周健个人偿还涉案债务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刘璇可在承担本案债务后,依法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刘璇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周清波、陈细荣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璇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执663号案件中未领取的执行案款286785元”。事后,周清波、陈细荣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274087元。现刘璇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70号民事判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70号民事判决对刘璇与周健在2011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婚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婚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也予以认定。依双方《婚后协议书》的约定,在刘璇没有签名认可、在周健没有向第三人周清波、陈细荣明示《婚后协议书》的情况下,周健向第三人借款551324元用于购买房屋,该债务应视为周健的个人债务。刘璇在法院执行已生效的(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承担了该笔借款551324元中的274087元,因此给刘璇造成经济损失,周健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刘璇诉请判令周健偿还刘璇款项2740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刘璇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周健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璇诉请判令周健向刘璇支付(2016)鄂民再70号案件鉴定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璇人民币274087元;
二、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璇赔偿款利息损失(以2740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刘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2908.50元,由周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璇与周健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婚后协议书》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婚后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内容,对刘璇、周健二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婚后协议书》的约定,在刘璇没有签名认可、在周健没有向周清波、陈细荣明示《婚后协议书》的情况下,周健向周清波、陈细荣借款551324元用于购买房屋,该债务应为周健的个人债务。刘璇因执行已生效的(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承担了该笔借款551324元中的274087元,由此给刘璇造成了经济损失,周健应予赔偿,故一审判决周健偿还刘璇款项2740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刘璇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新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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