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执异7号 案外人:张卫玲,女,1970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申请执行人:高德恭,男,1982年8月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唐斌,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乔林,男,1970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德恭与被执行人唐斌、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张卫玲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卫玲称,其与被执行人乔林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花山区国际华城四村18栋304室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申请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2017年12月5日,被执行人乔林为他人担保,后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至成讼。张卫玲认为,《离婚协议》已经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张卫玲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为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被执行人乔林离婚之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此担保责任不能影响张卫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此,请求立即解除对花山区国际华城四村18栋304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高德恭依据本院(2018)皖0503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唐斌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德恭出具借条,注明共欠高德恭80万元,乔林承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唐斌、乔林应分期偿还高德恭借款80万元;付款期限:唐斌、乔林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高德恭借款30万元,余款50万元,唐斌、乔林于2019年2月5日前还清,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5日。如逾期还款,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可一并申请执行,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018年5月23日,本院依据(2018)皖0503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乔林拥有位于马鞍山市××国际××城××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张卫玲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张卫玲与乔林协议离婚,离婚证号L340503-2017-000045。双方曾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安排、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位于马鞍山市××国际××城××室房产归张卫玲所有,房屋贷款由乔林偿还,其他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室住房××、雨山区××路××门面房××、花山区××住房××、花山区东方明珠六村46栋302号住房一套,均归张卫玲所有。涉案争议的花山区国际华城四村18栋304室房产,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是乔林,共有人是张卫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乔林已于2018年4月9日结清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变动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案外人张卫玲向本院提供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形成时间2015年4月3日。此后双方复婚,并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协议离婚。张卫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单独所有,该房屋贷款事实上由乔林偿还。即使如张卫玲所述,涉案争议的房屋已重新约定,归其所有。但是,双方再次离婚后,并未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予以变更,涉案房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乔林、张卫玲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张卫玲以涉案的花山区国际华城四村18栋304室房产系离婚协议约定为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卫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童映光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