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民初1011号
原告:朱新建,男。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新建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朱新建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新建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新建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7.3元,减半收取计778.65元,由原告朱新建负担。
审判员 王好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桂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