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14号
原告: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湖南崖社区1840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泉,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
法定代表人:喻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郭乐民,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泉、徐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郭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沂蒙乐园-儿童乐园(山东贝斯特欢乐谷项目)”工程内的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景观建筑、道路、院墙等。于2013年11月19日补签《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资金断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期间原告为双方合同能够最终履行完善,采取了妥善的管理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管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工程原告已起诉过,原告再次就该工程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邮寄的第33号现场签证单(2014年3月23日)记载工地长期停工,2014年下半年后原告不应该存在工程施工和工程造价;3、原告停工期间即便有施工和管理,也是其单方所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确认,被告不承担相关费用,且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的造价接近施工期间造价不合常理;4、被告申请对全部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5、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涉及到支付余款,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手续,故被告不应支付余款;6、合同第八条1(8)约定原告需提供发票被告才付款,目前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应付款;7、合同第七条1a应按工程造价税前下浮10%作为结算终价,应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8、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其单方制作,不是竣工图,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没有被告和设计单位盖章,不能反映施工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于2018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沂蒙乐园—儿童乐园(山东贝斯特欢乐谷项目)”工程内的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景观建筑、道路、院墙等,自2012年10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23日停工。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发出恢复施工通知书,原告于同月恢复施工,至2015年3月再次停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补签《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儿童乐园(即山东贝斯特欢乐谷)工程内的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景观建筑、道路、院墙等工程及甲方指定部位等(甲方划定的范围为主);工程做法: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甲方的设计变更图纸施工。结算及付款方式:最终造价以甲方、审计、监理、乙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由相应资质的造价部门套取相关定额(工程类别为‖类,人工工日按44元标准工日为准,措施费和规费根据定额规定系数计取)后按定额造价税前下浮10%为结算终价。付款方式:按工程月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委派的审计部门核实工程额,并于下月10日之前付该月完成工程价款的60%。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预算造价的80%,余款项待审计预决算部门核算出最终价后,一年内付清(以竣工验收之日为起始日)。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按合同约定未付部分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资料及现场核实测量,现场可核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33143.11元,无法核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3977.25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称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沂蒙乐园—儿童乐园(山东贝斯特欢乐谷项目)”工程内的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景观建筑、道路、院墙等,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因被告资金匮乏导致工程于2014年3月23日停工,经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业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后,诉请被告清偿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2551.84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鲁13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份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及2013年11月19日双方补签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义务,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根据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可核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33143.11元,部分项目已隐蔽无法核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3977.25元。虽然被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工程造价为1197120.36元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应按工程造价税前下浮10%作为结算终价,但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本鉴定值已按合同约定税前下浮10%”,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197120.36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另案起诉的是2014年3月23日第一次停工前的工程款,本案起诉的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第二次停工期间的工程款,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对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原告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包括2014年3月23日第一次停工前的已完成工程量,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第二次停工期间的已完成工程量,而2014年3月23日停工前的已完成工程量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申请再次对其进行鉴定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建设工程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120.36元及利息(以1197120.36元为基数,自原告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原告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