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094号
原告:吴兴盛,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杨旭章,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兴盛与被告杨旭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盛,被告杨旭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16000元(从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日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2016年7月底还清,并约定月利息为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末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旭章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00000元,虽然原告向被告转账付了200000元,但是其中有100000元是黄家南的借款,得到款项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和黄家南都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已经在2011年以现金的方式归还20000元给原告,实际还欠原告80000元。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写的欠180000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多次以非正常手段讨债情况下不得已写的,借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认为还欠原告借款8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过80000元部分的诉请。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黄家南系同乡关系。黄家南系原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从事工程预算工作,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包工业务,因被告有些工程挂靠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家南与被告之间因业务来往认识。
被告因工程垫资向黄家南借款,于是,黄家南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期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原欠吴兴盛款壹拾捌万元整(原已有欠条在吴兴盛手上),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利息82800元,合计贰拾陆万贰仟捌佰元(¥262800元)”保证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2016年7月18日。被告在此《借条》注明“在以2016年7月底还清所有款项”。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因急需资金通过黄家南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认可其收到此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和黄家南,每张借条10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相符;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被告的抗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前述的辩称自相矛盾,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讨债,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同样没有相关的证据加证实,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中均约定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借款利息计算应以1800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为216000元(180000元×24%×5年)。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黄家南已付原告150000元,这是原告与黄家南之间的约定,并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兴盛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杨旭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兴盛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16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杨旭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九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珊 珊
书 记 员 高 文 雪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