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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1民初789号

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晓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晓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81民初789号

原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鹏,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马晓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李景志,被告马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晓鹏承担其在华宇公司处承建工程所产生的税金288,687.29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马晓鹏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晓鹏在华宇公司承建民俗村等工程项目均使用华宇公司的资质,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华宇公司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由马晓鹏承担自己所建工程产生的税费。工程结束后,华宇公司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并承担了税款,但马晓鹏一直未向华宇公司支付该笔税款。因双方口头约定马晓鹏在支取工程款时应向华宇公司出具施工时产生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费发票,用于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支出入账,否则承担该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和华宇公司与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无关。为维护华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马晓鹏从华宇公司处承包多处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均系口头约定,亦未约定税金问题,且华宇公司缴纳税金问题应按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