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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5民初656号

赵玉与柯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玉;柯良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656号

原告:赵玉,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良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赵玉与被告柯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和被告柯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柯良贵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均按月利率2%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仅依约付息至2016年6月份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通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由会头“秀妹”向原告支付58600元来偿付涉诉借款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柯良贵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属实。但其已依约付息至农历2017年12月29日即2018年2月14日止,且其与原告口头约定通过被告加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由会头“秀妹”向原告支付会子钱60600元来偿付涉诉借款本金。诉讼中,被告又称其已依约付息至2018年5月份止,且之后又另支付原告1000元。 原告赵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2份加以证明。被告柯良贵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会子结算单2份、录音光盘及相应译本加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良贵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赵玉借款9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解其已依约付息至2018年5月份止、之后另支付1000元,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6年6月份止,系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又辩解原被告约定其通过会头“秀妹”支付原告会子钱60600元来偿付借款本金,并提供会子结算单2份、录音光盘及相应译本加以证明。对此,原告主张其仅收到58600元且该款系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相应译本,原告认为该录音形成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原告并未授权其家人催讨,也未同意会子钱抵扣本金,录音内容中也未就被告主张的会子钱抵扣本金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债务抵充顺序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付款项应先抵扣未付利息。而不论被告通过他人支付民间标会款的形式来偿付的款项是60600元或58600元,均不足以抵扣自2016年7月份起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现在原告未要求起诉前的利息,仅请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上述款项多少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良贵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赵玉借款9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上所述,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6年6月份止,而其主张的其他还款数额应认定为偿付起诉前的尚欠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良贵辩解其已付息至2018年5月份止、另支付1000元、双方约定会子钱用以偿付借款本金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柯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柯良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庄曙新

书记员陈鸳娥 速录员柳树香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