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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6民初926号

原告王玺与被告刘辉、被告刘吻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玺;刘辉;刘吻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926号

原告:王玺,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辉,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刘吻吻,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南京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玺与被告刘辉、刘吻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被告刘辉、刘吻吻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款6.1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2018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在一起商谈合作投资经营服装生意。同年2月5日,三人签订《南京德仁服饰合作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德仁服饰项目,总投资40万元,其中被告刘辉出资25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刘吻吻出资5万元;三方中如有一方要退出合作须提前一个月向其他两方提出申请,退出金额按原出资金额计算,退款期限根据账户实际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辉并未按三方讲好的成立德仁服饰,而是以被告刘辉自然人成立南京菁沐服饰有限公司,且公司账目不清。2018年5月,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协议,退出合作,被告刘辉陆续支付给原告3.9万元投资款,余款6.1万元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辉、刘吻吻辩称,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花费巨大,原、被告投入的40万元已经支出398775元;公司成立后业务一直亏损,系被告以自己房产抵押贷款维持公司日常经营,至原告起诉时止公司已亏损18万元;原告系不愿承担公司亏损而退伙,且其退伙致公司少一重要人手,原告应归还自被告处借款5318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德仁服饰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南京德仁服饰项目,总投资40万元,其中被告刘辉出资25万元、原告王玺出资10万元,被告刘吻吻出资5万元;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所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退还;三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南京德仁服饰所产生的收益归三方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由三方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德仁服饰的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刘辉62.5%、原告25%、刘吻吻12.5%的比例分配;每年德仁服饰的经营事项及再投资,由三方共同协商决定;合作三方中如果有一方要退出合作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其他两方提出申请,退出金额按原投入金额计算,退款期限需根据账户实际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已于2018年1月5日、1月6日,自其尾号为“9204”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刘辉尾号为“0277”的银行账号内转款5万元、3万元和2万元,合计10万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另查明,南京菁沐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辉,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服装、针纺织品销售。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同年5月底。根据原告陈述“2018年3月底提过一次(退伙),被告是同意的,同意退还我的钱,后来因公司需要,我一直呆到5月底,6月1日全部交接完毕”,能够与被告刘辉的陈述“我同意还原告的钱是因为人道主义”、原告说退伙的时间“具体我不记得,她走的很突然……有意见不合就没来了”、“原告退伙后,直接去了合伙公司楼上的公司上班”等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退伙,且已实际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出资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发给原告一份清算的详单电子档,载明:王玺总投入100000元,借支25000元,华萍娣猫人款10000元,施淑怡体态美款2306元,半月工资2500元,总提成5315元,合计欠705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2月5日自愿合作经营南京德仁服饰项目而签订了《南京德仁服饰合作协议》,协议就出资、利润分配及退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出资。根据原、被告陈述,南京德仁服饰公司自始未注册成立,且无法注册。被告刘吻吻根据被告刘辉要求,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清算详单,原告根据清算详单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出资款,应视为三方均同意原告退伙。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成立南京德仁服饰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归还出资款,其自认已收到3.1万元,要求被告再返还剩余出资款6.1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注册成立的南京菁沐服饰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类型、注册资本均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原告在该公司的身份并非合伙人,该公司的成本支出、亏损等亦与双方关于合伙经营南京德仁公司的协议无涉,故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公司花费巨大,公司成立后业务一直亏损,原告系不愿承担公司亏损而退伙,原告应归还自被告处借款53185元等辩称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辉、刘吻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玺投资款6.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刘辉、刘吻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贞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

书记员  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