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增鹏,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锦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雪,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莉,女,系梁顺源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道军,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郑增鹏因与被上诉人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增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叶锦源、潘丽雪共同偿还郑增鹏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利息可以抵充6100元);梁顺源、洪道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4日,叶锦源、潘丽雪共同向郑增鹏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郑增鹏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梁顺源、洪道军作为担保人。潘丽雪在本案借款中未有还款,叶锦源在借款后偿还其他借款多出的8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抵充本案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81100元可以抵充5个月利息,剩余6100元,因此,叶锦源、潘丽雪应共同偿还郑增鹏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利息可以抵充6100元,一审判决叶锦源、潘丽雪应偿还郑增鹏尚欠借款24280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清偿的债务和清偿的抵充顺序均没有约定,而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关于叶锦源在借款后所还款项是优先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并未获得郑增鹏的认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叶锦源在借款后所还款项应优先抵充其向郑增鹏所借款项中缺乏担保的借款,而不是本案借款,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梁顺源、洪道军仍应承担担保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梁顺源、洪道军免除承担担保法律责任严重错误。 叶锦源、潘丽雪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金额485000元,系无息借贷,借款己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郑增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1.本案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但郑增鹏提供的转账凭证仅有485000元,郑增鹏主张剩余15000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收条,也未得到叶锦源、潘丽雪的认可,所以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485000元。2.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应在2个月内还清,而郑增鹏无证据证实其他借款已全部到期,也无证据证实其他借款都没有保证人或抵押物,且双方借贷规律为借新债还旧债,因此,郑增鹏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成立。叶锦源、潘丽雪己先后陆续偿还合计1288200元,偿还完本案借款后,剩余款项用以偿还本案借款后的其他五次借款。
二、本案款项已还清,且己超过保证期限,一审判决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叶锦源在2013年9月17日偿还的97000元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保证期限应从此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两年保证期限。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可2013年9月17日偿还的97000元就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截止2014年6月25日,叶锦源共向郑增鹏还款1046700元,双方之间除本案债务以外的1031000元债务全部还清,从该日开始偿还的只能是本案债务,保证期限从该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6月25日保证期限也已过。 梁顺源辩称,一、债务已如期还清,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4日,叶锦源、潘丽雪向郑增鹏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无利息,洪道军和梁顺源作担保人,三方当场签订借条,并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清借款。次日,郑增鹏汇款485000元至叶锦源账户,即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0元。此后,叶锦源陆续还款,至2013年11月15日,如期还清了本案债务。现郑增鹏又要求梁顺源履行保证人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1.郑增鹏提供的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相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应适用“约定不明”的情况,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债务于2013年11月14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14日止。2.即使郑增鹏否认2个月借款期限,认为所诉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郑增鹏庭审中所说,2013年9月17日因临时需要用钱,向叶锦源催要债款。叶锦源当日开始偿还债款时,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开始起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3.即使郑增鹏否认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叶锦源、潘丽雪共向郑增鹏还款1046700元,还清了双方的其他所有债务1031000元。那么,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叶锦源、潘丽雪偿还的只可能是本案债务,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25日也已过。郑增鹏一直以来都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8年9月才提起诉讼,早就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三、超出保证范围部分,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责任。郑增鹏与叶锦源、潘丽雪均承认双方在本案债务外还有其它的款项关系。双方就是否存在借条、保证人等细节各执一词。但是无论事实如何,这些债务均不在梁顺源保证范围。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本案所涉债务已还清,郑增鹏明显存在恶意持有梁顺源签字的借条,以损害梁顺源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郑增鹏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增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叶锦源、潘丽雪偿还郑增鹏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由梁顺源、洪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经梁顺源、洪道军作担保,叶锦源、潘丽雪向郑增鹏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同。该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保证范围、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后,叶锦源、潘丽雪又向郑增鹏五次借款,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增加,合计借款1531000元,并陆续偿还合计1288200元,现尚欠郑增鹏借款242800元未偿还。一审审理中,郑增鹏于2018年9月17日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缴交了申请费用5000元,同日,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梁顺源名下的址在永春县××路××广场××【预告登记:闽(2016)永春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575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冻结期限3年)。 一审法院认为,洪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叶锦源、潘丽雪未能及时偿还郑增鹏借款,郑增鹏请求叶锦源、潘丽雪偿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叶锦源、潘丽雪已偿还的借款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郑增鹏请求叶锦源、潘丽雪按月利率3%计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从郑增鹏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8年9月3日)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对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前述,应依法给予免除。郑增鹏在本案中对梁顺源的财产申请保全并缴交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因梁顺源保证责任免除,现郑增鹏请求保全费用由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支付,不予准许。洪道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叶锦源、潘丽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增鹏尚欠借款242800元及该款从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郑增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郑增鹏负担12400元,叶锦源、潘丽雪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于2013年9月14日向郑增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万元,次日郑增鹏向叶锦源转账485000元,郑增鹏主张另外15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虽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0元,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予以确认。郑增鹏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均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对对方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并依此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无期借款。叶锦源、潘丽雪在二审中陈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郑增鹏陈述叶锦源、潘丽雪夫妻向郑增鹏所借款项并未分谁借谁还。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前,即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12日,郑增鹏转账给叶锦源、潘丽雪合计116.4万元,而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9月13日,叶锦源、潘丽雪共向郑增鹏转账合计130万元,多于郑增鹏转账给叶锦源、潘丽雪的款项,故本案借款后叶锦源、潘丽雪转账给郑增鹏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及本案借款之后发生的借款。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后,郑增鹏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日转账给叶锦源合计1031000元,叶锦源、潘丽雪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6日转账给郑增鹏合计1288200元,其中,2013年9月17日叶锦源转账给郑增鹏97000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叶锦源、潘丽雪转账给郑增鹏1191200元。郑增鹏、叶锦源、潘丽雪均认可本案借款之后郑增鹏转账给叶锦源的1031000元是借款,该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无借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郑增鹏主张本案借款后的五笔借款没有任何担保,而叶锦源、潘丽雪主张洪道军有提供担保,但具体几笔,哪一笔有担保记不清了,借条都在郑增鹏处,叶锦源、潘丽雪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郑增鹏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叶锦源、潘丽雪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本案借款后的五笔借款未设定担保。2013年9月17日,叶锦源转账给郑增鹏97000元,该款项不可能用于偿还发生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己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由梁顺源、洪道军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发生后的其他借款无担保,故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叶锦源、潘丽雪转账给郑增鹏的1191200元应优先用于偿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日所借1031000元,剩余160200元及2013年9月17日叶锦源转账给郑增鹏的97000元,合计2572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尚欠借款242800元。
二、本案借条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郑增鹏要求叶锦源、潘丽雪履行还款义务而叶锦源、潘丽雪明确拒绝,或给予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应认定郑增鹏起诉主张实现担保权,未超过担保期间。本案借款尚欠242800元未还,保证期间未届满,叶锦源、潘丽雪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242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的责任,梁顺源、洪道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增鹏请求叶锦源、潘丽雪偿还的款项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增鹏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梁顺源名下的不动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因此缴交保全费5000元,因梁顺源仍需承担保证责任,郑增鹏对梁顺源的财产申请保全,系维护其作为债权人、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支出的保全费有权要求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承担。 综上所述,郑增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梁顺源、洪道军应对本案尚欠的借款242800元及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顺源、洪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锦源、潘丽雪追偿; 四、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增鹏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郑增鹏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郑增鹏负担12400元,由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郑增鹏负担12400元,由叶锦源、潘丽雪、梁顺源、洪道军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