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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3201号

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章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章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2民初13201号

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山路**附**新城丽都**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0436A。

法定代表人:罗明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章刚,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章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861410.25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4日,原告与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山语间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各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7000195.53元,原告据此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总价款27000195.53元,在扣除税费1546066.61元、管理费270001.96元了26045537.21元,多支付了861410.25元。原告近期发现后便要求被后,工程实际收入应为25184126.96元,但原告错误的向被告支付告返还861410.25元的不当得利,但是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8)渝0112民初24941号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章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以胡章刚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861410.25元。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07年7月4日,原告与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山语间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各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7000195.53元,原告据此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总价款27000195.53元,在扣除税费1546066.61元、管理费270001.96元后,工程实际收入应为25184126.96元,但原告错误的向被告支付了26045537.21元,多支付了861410.25元。原告发现后便要求被告返还861410.25元的不当得利,但是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该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24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围绕各方当事人诉争的861410.25元归属等问题,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先后提起两次诉讼。本案当事人与前次诉讼当事人相同;两次诉讼均为原告因承建山语间二期二标段是否多支付工程造价款、被告是否因此不当得利应退还问题,诉讼标的相同;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亦相同。综上,原告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1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