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781号
原告:刘西国,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张传刚,男,汉族,户籍地兰陵县,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刘西国与被告张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从事板皮加工和出售,被告从原告处一直购买皮子,货款一直未结算。2017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皮子款7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 被告张传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西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西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一、刘西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张传刚2017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累计汇总后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70000元。 被告张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否定原告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张传刚多次向原告刘西国购买杨木皮,经2017年3月6日结算欠款70000元。2.原告刘西国庭审中认可被告张传刚2018年春节前后已偿还货款2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内容明确的欠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8000元并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西国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被告张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西国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