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03民初194号
原告:王雪梅,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马银龙,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王雪梅诉被告马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2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0时2分,被告马银龙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中站区经三路(113.14024.227442)同向追尾原告所有的由原告母亲王坤芝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致使王坤芝方向把控不当,与他人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花费4590元,且原告委托其母亲往返4S店、保险公司、交警大队产生误工费用1500元。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银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芝与他人无责任。经查,肇事车晋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银龙,在保险公司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已赔付车损1870元,剩余车损2720元及误工费1500元被告未赔付。故此,特呈讼贵院敬请公断。被告马银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1份,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驾驶证1份,被告行驶证1份,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车损发票1张,维修清单1张,车辆照片4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损459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被告马银龙驾驶车辆晋A×××**号在中站区经三路与原告所有的由原告母亲王坤芝驾驶的车辆豫H×××**相撞,致使王坤芝又与刘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59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870元(扣除由保险公司核定的应向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刘帅赔偿的车损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银龙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雪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银龙承担。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做出了赔偿,故原告王雪梅要求被告马银龙赔偿车损2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雪梅要求被告马银龙赔偿误工费1500元,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车损2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雪梅承担9元,被告马银龙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