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094号
原告:杜泽生,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万博,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杜泽生、万博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生、万博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泽生、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7000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宿州市春巍物资贸易公司煤炭生意,被告以原告出资额可购买的湿煤泥吨数为准,每吨分配给原告10元利润;当被告必须购买干煤泥经营时,以原告出资额度可购买的干煤泥吨数为准,每吨分配给原告7元利润。如被告同时购买干、湿煤泥,首先以煤泥吨数作为盈余分配依据,吨数不够的以剩余煤泥吨数补齐。合伙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润风险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汇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系两原告共同筹借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按照月息2分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两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0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被告仍余677000元本息未支付。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4月8日偿还完毕上述本息。但此后分文未付。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杜泽生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杜泽生出资5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宿州市春巍物资贸易公司煤炭生意,被告以杜泽生出资额可购买的湿煤泥吨数为准,每吨分配给杜泽生10元利润;当被告必须购买干煤泥经营时,以杜泽生出资额度可购买的干煤泥吨数为准,每吨分配给杜泽生7元利润。如被告同时购买干、湿煤泥,首先以煤泥吨数作为盈余分配依据,吨数不够的以剩余煤泥吨数补齐。合伙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润风险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杜泽生汇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系两原告共同筹借给被告。 2016年5月1日,原告万博与被告王**结算,被告王**给原告万博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兹欠万博共计677000元整,于2017年4月8日前以汇款方式还清”。但此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条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拖欠两原告本息677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8日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中并未约定2分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泽生、万博借款本息67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雪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