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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2民初56号

原告王凤诉被告马新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凤;马新科;王凤;马新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56号 原告王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诉被告马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马新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困难,2017年3月至6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仅于2018年1月偿还了300000元,剩余的38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新科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者是投资关系,原告分三次打给被告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及陈表年、陈贺年、宋世奎合伙从事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的S315大靖至干城公路改建工程,各方系合伙关系,王凤的借款系合伙投资。2018年原告因孩子出国上学请求返还一部分,合伙人陈表年通知被告先返还300000元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2018年下半年合伙项目经营困难,合伙人挂靠的国诚公司收回项目自行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停顿,原告不愿意承担合伙风险才产生该诉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表年、陈贺年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系证人证言,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7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及附件因该证据系被告马新科和案外人签署,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甘肃银行转账回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王凤通过华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马新科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转账230000元。同年4月13日,王凤指示丈夫王云江通过其华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马新科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同年6月8日,王凤通过华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马新科中国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150000元。用途载明借款。2018年1月5日,被告马新科向王凤转账300000元。转账摘要上载明为归还项目上的借款。 又查,王云江系王凤的丈夫,双方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庭审中原告王凤提交向被告马新科的转账记录以及马新科向其转款的转账记录,原告王凤向马新科的转账记录用途载明为借款,而马新科向王凤的转账记录摘要也记载为归还项目上的借款。被告若认为王凤向其的转款系合作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合作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3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1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新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凤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段翠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