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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70号

赵永伟、徐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永伟;徐智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伟,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辉,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智鹏,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赵永伟因与被上诉人徐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伟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徐智鹏向赵永伟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798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实际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7200元及一审诉讼费由徐智鹏承担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智鹏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赵永伟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借据”为本案的辅助证据,并非主要证据。本案的主要证据系赵永伟提交的两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及原庭审过程中徐智鹏对该两张借条复印件所载明借款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相关陈述(详见庭审笔录)。本案诉称的借款事实并非系2014年6月19日发生,实际系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徐智鹏分两次向赵永伟借款10万元后,于2014年6月20日由徐智鹏还款5万元后,更换借条所致。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徐智鹏对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分两笔向赵永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详见原审庭审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徐智鹏在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分两笔向赵永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即本案中争议双方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清晰明确。2.赵永伟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借据、电话催收录音、李某证人证言系赵永伟为证明2014年6月20日徐智鹏偿还5万元后更换借据的相关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中下欠本金利息计算标准而提供的辅助证据,并非系为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主要证据。在庭审中,徐智鹏不止一次确认2014年6月19日借据上的所有字迹均非其所书写,根据笔迹鉴定报告2014年6月19日借据上伍万柒仟现金偃师小区对面红棉小区3号是徐智鹏所书写。徐智鹏与赵永伟之间,除了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10万元借款事实之外,并无其他借款往来。徐智鹏对2014年6月19日借据上,其本人为何会书写伍万柒仟现金偃师小区对面红棉小区3号等字样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并未对其先前否认该字迹系其书写作出合理解释。因此,2014年6月19日借据及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徐智鹏以还款换借条为由,伪造半真半假的2014年6月19日借据,逃避债务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徐智鹏涉嫌诈骗的相关行为进行审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3.2014年6月19日借据的证据瑕疵,并不能否定徐智鹏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向赵永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徐智鹏证明自己已向赵永伟偿还完毕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赵永伟否认徐智鹏全额还款的情况下,徐智鹏对其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的两次借款及相应利息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徐智鹏并未对相关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并且在

审判长的合理质疑及询问之下也未能陈述清楚归还两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支付方式和在场人员情况,这显然有悖于正常借款人的还款的一般习惯与规律。在庭审中,赵永伟认可徐智鹏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了现金5万元,并以2014年6月19日借据,更换走了之前的两张老借条。综上所述,即使是2014年6月19日借据有瑕疵,徐智鹏也应当对下欠赵永伟剩余的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认为“2014年6月19日借据”作为本案关键证据有重大瑕疵为由,驳回赵永伟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计算标准系基于徐智鹏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向赵永伟分两笔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2014年6月20日徐智鹏还款5万并更换借据后,依据2014年6月19日借据中徐智鹏亲笔书写并确认的伍万柒仟的数据所得出。徐智鹏在庭审中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10万元本息已全部偿还。赵永伟仅认可收到5万元还款,对其余还款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的审判焦点应当是“徐智鹏是否偿还完毕剩余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徐智鹏应偿还赵永伟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而非是“借款的事实是否发生”。即便没有2014年6月19日借据这个瑕疵证据,仅依据徐智鹏的当庭自认,也能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根据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相关规定,徐智鹏应当对其下欠的剩余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已归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徐智鹏不但没有提供剩余5万元借款的还款证据,甚至连其主张相关款项已经全部还清的“还款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员状况”也回答不清,这显然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与客观规律。因此,徐智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而并不是让赵永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一审法院驳回赵永伟诉讼请求,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智鹏未到庭及答辩。赵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智鹏向赵永伟支付借款本金57000元整;2.徐智鹏向赵永伟支付利息79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3.徐智鹏向赵永伟支付滞纳金(违约金)5000元;4.由徐智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伟出示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永伟(身份证)人民币伍万柒千元整(小写¥57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全部借款资金,本人已于现金收讫,由出借人转让银行支行;户名账号。因该借款产生纠纷的,起诉至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洛龙区,立据人:徐智鹏(身份证号:,住所地:偃师小区对面红棉小区3号)2014年6月19日”。庭审中,徐智鹏对于该借据中所有文字内容均否定是自己所写,并申请对上述借据三处“徐智鹏”的签名及三签名处指印进行鉴定。赵永伟申请对上述借据内容处手写字迹“伍万柒仟5700220146198现金偃师小区对面红棉小区3号”为需检字迹,申请上述字迹是否为徐智鹏所写。2018年7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885号、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借据》上的三处需检“徐智鹏”签名与样本上徐智鹏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无法判断检材《借据》上的需检指印是否徐智鹏所留。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据》上需检的“伍万柒仟现金偃师小区对面红棉小区3号”字迹是徐智鹏所写;无法判断需检的阿拉伯数字“5700220146198”是否徐智鹏所写。庭审中,赵永伟提交了徐智鹏于2013年2月4日向赵永伟出具的50000元和2013年2月22日徐智鹏向赵永伟出具的50000元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徐智鹏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两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其在庭审中未能陈述清楚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具体时间、地点、支付方式和在场人员等情况。赵永伟在庭审中称,在2014年6月18日左右,徐智鹏找赵永伟,要求将因借款押在赵永伟处的车辆开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徐智鹏先归还借款一半。2014年6月19日,徐智鹏向其舅妈借款归还赵永伟5万元,因当时其舅妈的钱未到位,徐智鹏于2014年6月19日,给赵永伟打的借据又带走了。2014年6月20日,徐智鹏担心把5万元偿还以后车也开不走,所以找到了中间人王兵现,经其手偿还5万元,将车开走。随后,徐智鹏将新书写的借据(2014年6月19日的借据)送来给赵永伟,换走了两份借据原件,赵永伟怕有问题,所以特意留下了复印件。2014年6月19日的借据赵永伟没有看到徐智鹏亲自书写完毕。庭审中,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智鹏在2014年夏天的一天,徐智鹏因借钱的事,在赵永伟货运部要求开走徐智鹏的车辆,和赵永伟争吵的事实。庭审中,赵永伟认可借据上的57000元,50000元为本金,7000元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永伟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的借据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但该借据上三个关键处的签名,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均不是徐智鹏本人所签,借据上的指纹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徐智鹏本人所按,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直接认定该借据是徐智鹏所写,亦不能确认该借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赵永伟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赵永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鉴定费7200元(徐智鹏申请鉴定费5700元,赵永伟申请鉴定费1500元),由赵永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兵现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王兵现称因其同时认识赵永伟和徐智鹏,经徐智鹏要求,在2014年夏天,王兵现同徐智鹏及其舅妈一起前往赵永伟的货运部,帮助徐智鹏说和先偿还赵永伟五万元,让徐智鹏把押在赵永伟那里的本田雅阁汽车开走,剩下的欠款(具体多少不清楚,但最起码也有好几万)随后再给。本院拨打徐智鹏地址确认书中电话为空号,按照地址邮寄后传票被退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赵永伟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署名为徐智鹏的借条,以及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2月22日徐智鹏给赵永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因徐智鹏对两张借条复印件所载借款共计10万元的借款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徐智鹏向赵永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徐智鹏称借款已经偿还,但赵永伟只认可收到5万元还款,对于其他还款徐智鹏没有提交转款凭证或者赵永伟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徐智鹏仍欠赵永伟借款本金5万元。虽经过鉴定2014年6月19日借据中徐智鹏的签名并非徐智鹏本人所签,但结合徐智鹏之前欠赵永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据中包含“伍万柒千”在内的部分内容为徐智鹏本人所写,且徐智鹏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赵永伟主张2014年6月19日借据系因之前借款产生,并据此主张徐智鹏截止到该日尚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57000元具有证据优势;且赵永伟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李某及其与徐智鹏的谈话录音进行佐证,二审期间王兵现出具的证言也与李某的证言和赵永伟的陈述互为印证,可以认定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徐智鹏认可尚欠赵永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000元,徐智鹏关于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赵永伟要求支付57000元欠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约定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因借据所载利率超过该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永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

二、徐智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永伟欠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三、驳回赵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徐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