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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4执异5号

白登雄、邢宗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登雄;邢宗亮;邢清统;冯光杰;邹占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24执异5号 案外人:邹占新,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

申请执行人:白登雄,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执行人:邢宗亮,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执行人:邢清统,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系邢宗亮父亲。

被执行人:冯光杰,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白登雄与被执行人邢宗亮、邢清统、冯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占新对本院作出(2018)甘07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甘0724执115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扣押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25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邹占新、申请执行人白登雄、被执行人邢宗亮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邹占新称,2016年3月20日,案外人邹占新与邢宗亮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邢宗亮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作价120000元出售给邹占新。邹占新按约支付全部车款,邢宗亮交付车辆后,该货车已由邹占新自2016年3月20日起使用经营至今,但因其他因素未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2月21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登雄与被执行人邢宗亮、邢清统、冯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724执115号执行裁定书,拟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邢宗亮名下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后邹占新才发现该货车已于2018年3月2日被高台县人民法院依据(2018)甘07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查封的事实。案外人邹占新认为,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虽仍登记在邢宗亮名下,但该货车所有权已经转移,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邹占新。现由于法院查封、扣押该货车侵害了案外人邹占新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甘0724执11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 被执行人邢宗亮称,邹占新的陈述都是属实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已于2016年3月份出售并交付给邹占新,车款已付清,且自2016年3月以来,该货车一直由邹占新经营。现人民法院应当对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白登雄称,案外人的陈述不属实。登记在邢宗亮名下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借款时就已经抵押给了白登雄,并且邢宗亮将行车证交由白登雄保管,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邢宗亮以办理车辆检验为由将行车证索回,再后来听说邢宗亮将该货车出售了,但发现仍登记在邢宗亮名下,因此白登雄申请了诉前保全,人民法院对该货车进行了查封。现白登雄认为车辆的权属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既然车辆仍登记在邢宗亮名下,车辆应当就属于邢宗亮所有。因此,白登雄不同意邹占新和邢宗亮的意见,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邢宗亮名下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

本院查明,2018年3月2日,白登雄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邢宗亮名下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DFL5311CCQAX3A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8)甘07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邢宗亮名下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DFL5311CCQAX3A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后白登雄将该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8)甘0724民初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由邢宗亮、邢清统偿还白登雄借款7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175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175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175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17500元。若任何一期逾期,则邢宗亮、邢清统承担利息10000元;

二、冯光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邢宗亮、邢清统负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邢宗亮、邢清统、冯光杰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登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0724执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邢宗亮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但因该货车在案外人邹占新处,案外人邹占新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口头异议,为稳妥起见,人民法院未实施扣押措施。2019年3月12日,案外人邹占新对本院保全查封、扣押登记在邢宗亮名下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甘0724执11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 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案外人邹占新与邢宗亮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邢宗亮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出售给邹占新,价款为120000元。后邢宗亮亦将该货车交付邹占新经营至今。该货车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12月1日以李建华(邹占新妻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现该货车仍登记在邢宗亮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邹占新提交其与邢宗亮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售车协议》,证明了其与邢宗亮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同时提交以其妻子李建华为被保险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80511201662072400××××、80511201762072400××××、80507201862072400××××的保单三份,证明了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6年6月29日前已经交付邹占新,且此后一直由其购买车辆保险并经营至今的事实。白登雄对三份保单不持异议,但对《售车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告知,其并不申请对《售车协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有效抗辩证据。案外人邹占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案外人邹占新于2016年3月20日向邢宗亮购买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且在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以前就购得该货车并交付使用经营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该货车虽仍登记在邢宗亮名下,但所有权已于车辆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邹占新。现邹占新对本院作出(2018)甘07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并保全查封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提出的异议,因该货车系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且邹占新作为案外人是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书面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同时,邹占新对本院作出(2019)甘0724执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提出的异议,实质系邹占新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因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过程中拟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基于保全查封措施的延续,故本院对上述异议合并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邹占新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实质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但其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此时,人民法院只应对其实体异议进行审查即可。因车牌号为甘G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于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前就交付案外人邹占新占有、使用,故其对该货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当中止对车牌号为甘G1××××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车牌号为甘G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审判长  邱进福

审判员  黄多孝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