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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225号

蔡凤钧与洛阳德宝冷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凤钧;洛阳德宝冷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2民初225号

原告:蔡凤钧,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洛阳德宝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蔡凤钧与被告洛阳德宝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凤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追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程款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合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德宝公司曾代其向苏州鹏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索要工程款,双方通过诉讼达成调解,鹏远公司向被告德宝公司支付23万元工程款,德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隐瞒、欺骗原告,称鹏远公司仅支付20万元,另,原告垫付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李某另称支付有执行费,最终李某仅向原告支付2020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再向其支付工程款4800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实现上述诉求。被告德宝公司缺席,庭前表示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其系鹏远公司技术总监,鹏远公司曾与被告德宝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之形成系原告从中斡旋,原告与被告德宝公司约定,其采用新技术投入工程,全权负责,仅用取被告德宝公司之名义,该工程被告德宝公司不能赚取利润,工程结束后,鹏远公司拖欠工程款,德宝公司起诉鹏远公司,为原告索要工程款,2016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鹏远公司向德宝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等损失共计230000元,在该案件中,原告垫付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37800元,其中,向德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实际支付20800元,另17000元为李某从工程款中借支,原告未实际给付,案件结束后,李某共向原告支付202000元(含案件款190000元,垫资退款12000元),并欺骗原告,称德宝公司与鹏远公司案件调解款项为200000元,经原告计算,代理费与诉讼费合计为17795元,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48005元,原告向本院举交德宝公司与鹏远公司民事调解书、德宝公司申请执行书、德宝公司与鹏远公司承揽合同、鹏远冷库双方约定、鹏远冷库保温预算书、王景伟资质、聊城汇福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荣誉资质、工程结算单、火车票和差旅费统计表、费用单、暂收单、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截屏、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陈述,除工程结算单、李某出具的两份收条、14800元转账凭证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德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客观上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之陈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关于工程结算单为鹏远公司单方出具,无德宝公司加章或签名,不能证明所述事实;2016年8月8日收条显示李某暂收原告代理费6000元,2016年8月11日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李某转账14800元,合计2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5日收条显示李某收到代理费5800元,备注“补”,原告在庭审中未能陈述该收条含义及背景,亦未陈述48005元构成。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协调方案(显示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0万元,放弃其他权利)、2017年1月9日汇款凭证(190000元)、2017年9月26日结算协议、2017年9月27日汇款凭证(12000元)、税务机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涉案款项已结算,被告已履行,现被告德宝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被告德宝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已结清,税务已注销,即将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原告质证称,其确实收到李某支付的款项共计202000元;被告欺骗原告案件调解结果为200000元,其方在协调方案上签字。关于2017年9月26日结算协议,其上显示:关于德宝公司诉鹏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蔡凤钧已垫付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共计37800元,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执行案件款23万元。现经结算除已付案件款19万元外,另行支付蔡凤钧12000元整后,蔡凤钧、李晓明、洛阳德宝冷链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就本案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清,蔡凤钧放弃因本案产生的所有权利,不再主张权利。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在上面签字系为证明被告欺骗原告,以获取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德宝公司与鹏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表示德宝公司索要之工程款实为代其所请,但未提交委托合同,亦未举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作为鹏远公司技术总监,在德宝公司与鹏远公司承揽合同中,其与德宝公司的关系,及在承揽合同履行中所起的作用不明,关于争议之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德宝公司如何约定分配,原告未举交证据证明。第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5元,未陈述详细构成,原告自认,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共计37800元,其中仅实际垫付20800元,案件款为230000元,被告共向其支付202000元,扣除诉讼费、代理费17795元,计20800+230000-202000-17795=31005元。其自认事实与诉请金额不符,且原告与李某之间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排除双方有其他约定之情形。第三,李某系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9月26日,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202000元后,所有债权债务全清,蔡凤钧放弃所有权利,不再主张。双方签字后表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称德宝公司与鹏远公司调解案件款为230000元,被告欺骗其为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2017年9月26日的结算协议上载明调解案件款为23万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表示收取202000元后,结清债务,放弃所有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202000元款项后,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凤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蔡凤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孟成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