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19号
原告:周延芬,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义彪,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周延芬与被告杨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延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义彪偿还原告周延芬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杨义彪偿还原告周延芬借款利息19800元,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杨义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延芬借款30000元。借款后,周延芬多次催要,杨义彪始终未还款。周延芬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杨义彪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杨义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延芬借款30000元。周延芬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30000元支付给杨义彪,杨义彪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借款后,周延芬多次催要,杨义彪分文未还,周延芬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周延芬与杨义彪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义彪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周延芬要求杨义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延芬要求杨义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关于本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义彪偿还原告周延芬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延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周延芬负担495元,被告杨义彪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运
审 判 员 蒋光勇
人民陪审员 张金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屠仁兰
书记员江涵(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