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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81民初386号

李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386号

原告: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金山社区朝阳汽车站****。

负责人:李晓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李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款210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8时许,李明驾驶湘H7UR**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沅江市新湾镇胡家湾上湾组地段超速行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高长军相撞,造成高长军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长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与死者高长军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死者家300000元。后李明找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索要保险赔偿款,但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款,故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并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之前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18时许,李明驾驶的湘H7UR**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沅江市新湾镇胡家湾上湾组地段超速行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高长军相撞,造成高长军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长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月21日,原告李明与高长军家属高红、高琼在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当事人李明一次性赔偿高长军家属死亡赔偿费、安葬费、精神补偿费、因安葬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叁拾万元(300000.00元)。此次事故作一次性调解了结,今后双方无纠缠。并由高长军家属高红、刘月秋、高平、高琼、胡学芳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明共向高长军家属支付30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210800元,但遭被告拒赔,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李明驾驶的湘H7UR**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原告李明向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原告所购买的保险,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但保单签单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高长军,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北洲村五村民组**,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李明向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生效时间的问题;

二、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

三、高长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数额承担问题。 一、原告李明向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生效时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特别约定“次日零时生效”即2018年12月5日零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原告李明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为原告李明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手续时,已经履行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李明作出法定的明确解释义务,故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在保险单中对保险生效时间约定的条款无效。原告李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向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李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向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明投保的湘H7UR**小型轿车所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给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赔偿费用,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明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要求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经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长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的规定,高长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原告李明承担主要责任即80%。因原告李明驾驶的湘H7UR**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责险及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其应承担部分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明承担。 高长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数额承担问题。 (一)丧葬费32977元,参照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标准计算,65994元/年÷12月×6月=32997元,以原告诉讼请求32977元为准; (二)死亡赔偿金155023元,参照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计算,14093元/年×11年=155023元; (三)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情认定); (四)因丧葬而支出的合理开支8000元(酌情认定)。 以上合计236000元。 高长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明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李明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李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益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即(236000-110000)×80%=100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保险理赔款2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立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瑶

书 记 员 肖瑶(兼)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