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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91号

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与谷见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谷见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91号

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今典水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10000770860402N。

负责人:李红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见乐,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谷见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阴吉峰,被告谷见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同约定:在张雪芬、孙华云诉谷见乐合同纠纷案件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阴吉峰律师为甲方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律师费。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为上诉人韩冰的父亲和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韩冰上诉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阴吉峰律师为甲方的第二审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的差旅费用500元。签订合同时谷见乐打了一张欠条:“今欠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继续拖延支付律师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见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5、6年了;2、一审的2万元代理费于签订委托合同1个月左右后,阴吉峰到我水泥厂拉了36箱酒,价值是21600元。至今一审判决书阴吉峰没有交到我手里,应该交到我手里我要上诉。当时我给阴吉峰提供很多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我的行为是代表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应当由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由我承担责任,因为判决书阴吉峰没有送到我手里,我丧失了上诉的权利;3、2016年11月2日,韩冰找阴吉峰代理上诉案件,代理费说是5000元,差旅费500元,这我也给阴吉峰打个欠条。如果打欠条时,我以前欠着阴吉峰2万元代理费,他应该让我给他出具一张欠25000元的欠条。他没有让我打2万元的欠条,这充分说明我已经不欠他这2万元代理费;4、2016年大概是中秋节左右,我问韩冰代理费是否给阴吉峰了,韩冰说给了5500元代理费,说还送了月饼和烟是为了感谢阴吉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河帝都律(2014)民字第1405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张雪芬、孙华云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阴吉峰律师为甲方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谷见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阴吉峰为其与张雪芬、孙华云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2014年5月27日上午,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张雪芬、孙华云诉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谷见乐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2014)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被告谷见乐委托代理人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吉峰律师,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3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寄出。2016年4月11日,韩冰、谷见乐作为甲方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河帝都律(2016)民字第1608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张志伟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阴吉峰律师为甲方第二审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差旅费用5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债权凭证一张,载明:“今欠河南帝都律师所律师费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谷见乐,2016.4.11”。2016年4月15日,韩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阴吉峰为其与张志伟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做出(2016)豫03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上诉人韩冰委托代理为人谷见乐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阴吉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原、被告因律师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包含两个委托合同项下的费用,其中2万元律师费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因该委托合同已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即履行完毕,距今已4年有余,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该委托合同项下的2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另外的5500元律师费系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于订立合同当日出具书面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原告该部分诉求并未超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合同或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计算办法及支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见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负担172元,被告谷见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商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