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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3民初667号

吴清东与王兰平、佟国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清东;王兰平;佟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3民初667号

原告:吴清东,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平,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胜,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佟国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正,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清东诉被告王兰平、佟国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输合同费用35500元。2、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8月份,原告依据为被告王兰平、佟国峰合伙的业务去青海运输煤焦油,每吨1000元。原告的货车运输重量为35.5吨,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至2019年2月,原告坚持每年向被告追要,二被告因相互间合伙业务亏损而相互推脱。2019年2月7日,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王兰出具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王兰平口头辩称:1、王兰平认可和佟国峰合伙期间欠原告35500元,但是二被告散伙时约定,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佟国峰承担,因此对原告该笔欠款,王兰平不予承担。2、该笔债务于2008年8月份产生,至今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权。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佟国峰书面辩称:1、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做生意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虽是亲戚关系,但没有一起做过任何买卖,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佟国峰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人是王兰平,其真实意图存疑。作为被告之一自己承认欠原告35500元运费,应视为被告王兰平对原告所诉标的的自认。该证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陈述了另一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被公安王兰平自己的陈述,有与原告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3、被告王兰平在证明中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本案应查清的事实,欠款应由王兰平承担。因为自2008年8月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佟国峰主张过一次权利,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假如债权存在,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兰平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二被告合伙作运输生意,佟国峰投的资。2008年8月用原告的车去青海拉煤焦油,有35500元运费没有结清。2008年底,佟国峰说买卖不干了,当时李连义当会计,车、钱、账均由佟国峰接收,债权债务也由佟国峰接受。时间是2019年2月7日。原告通过该证明证实:1、王兰平和佟国峰是合伙关系。2、2008年8月,原告为其运输煤焦油,拖欠运费35500元。3、该笔欠款一直没有结清。原、被告间欠款关系明确,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9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条中,进一步确认欠款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因二被告是合伙,对一人追要,同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运输合同应当及时结清,被告应从2008年8月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兰平经当庭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真实性王兰平认可。2、原告强调运费应及时结清,原告债权从2008年8月产生,至2019年2月,已经过去十多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王兰平催要过,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3、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表明王兰平认可该笔债务,但证明中没有承诺偿还该债务。王兰平没有同意偿还,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这份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书写的,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计算问题。对原告违约金的意见同上。被告王兰平当庭提交李连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自己和佟国峰作运输生意的情况。被告佟国峰质证认为:1、根据证据规则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陈述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能出示与被告佟国峰之间的运输合同,拖欠运输费的欠条等债权债务凭证,更未能出示二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证据,没有2008年至今向佟国峰主张运费的权利证明,原告主张仅有王兰平的一份证明。2、该证明形式上看没有王兰平本人手印,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明仅是作为被告之一,王兰平对原告所诉标的的自认,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真实有效客观证据予以作证,该自认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做生意事实。王兰平陈述只是对35500元运费的认可,该证明中没有涉及这十年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应根据约定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对于被告王兰平提交的李连义证言认可证言中存在合伙关系部分的陈述,但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债务承担问题,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佟国峰对于被告王兰平提交的李连义证言质证认为:1、对李连义身份存疑,此人是不是当时会计没有确凿证据,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其他书证物证作证,故被告佟国峰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不具证明力,与本诉没有关系。2、原告提交的王兰平证明及被告王兰平提交的李连义说明,均指向佟国峰承担原告所诉35500元债务,不排除原、被告虚假诉讼可能。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撑原告及王兰平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二被告在2008年8月份存在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运费35500元,并提供被告王兰平证明一份证实自己所诉事实。被告王兰平认可原告所诉事实的存在,但认为向其主张还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佟国峰否认运输关系的存在,同时也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诉产生运输关系的时间在2008年,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过10年以上,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被告王兰平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仅能证实运输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王兰平并未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未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清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