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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1民初4487号

张东福与葛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东福;葛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4487号

原告:张东福,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敏,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葛富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东福与被告葛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敏,被告葛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59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买卖钢丝业务,2018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丝款26459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葛富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钢丝的往来,被告所欠的钢丝款系临沂市罗庄区永鑫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仅为该公司财务;2.在签订欠条后,被告先后已经偿还公司113600元钢丝款,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3.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东福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欠条。被告葛富成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合伙协议、营业执照、永鑫公司出货明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东福系案外人张连恒的儿子。被告葛富成系临沂市罗庄区永鑫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罗庄区黄山镇木作三村。2018年1月25日,葛长友、葛富成作为出租方(甲方),张连恒、张桂德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木作三村村西拔丝厂两处的厂房及一切设备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租赁费用为纯利润的60%归甲方,40%归乙方。并约定在合作进货乙方负责厂内生产的材料,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如需存货、涨价,付利息外利润按三人平均分。厂内进材料资金初步由乙方张桂德出资40万元,张连恒出资60万元,后续资金再协作出资,甲方不出流动资金,由乙方负责;2.2018年7月12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张桂德及张连恒让被告葛富成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葛富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张东福钢丝款264598元;3.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向张桂德转款,金额共计1136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2日,被告葛富成与张连恒、张桂德等人进行合伙清算,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葛富成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葛福成支付货款264598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先后给案外人张桂德转款共计113600元,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葛富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该货款债权人为被告张东福,并非案外人张桂德,张桂德与张东福之间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其要求将支付给张桂德的货款折抵本案所欠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但考虑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该利息损失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葛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福货款本金2645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64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葛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