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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6刑初92号

叶志军、董志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当事人
叶志军;董志华;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6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军(又名“小叶”),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平安路333号时代金秋商务酒店经营者,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志华(绰号“华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吴建宝,均系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斌(绰号“船长”),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谢佳畑(绰号“小叶”),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另案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2018年3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波(绰号“左奥”),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聪(绰号“小胖”),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欢(绰号“岛屿”),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天,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当月1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刘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检察官助理王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军及其辩护人刘贻荪,被告人董志华及其辩护人刘凤、吴建宝,被告人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到庭参加诉讼,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本市武昌区平安路333号时代金秋商务酒店二三楼,采取网络招嫖方式,招募、管理及安排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叶志军为该卖淫嫖娼场所的老板,被告人董志华为该场所日常负责人,负责管理营销人员及店内杂事,被告人刘斌在该场所管理技师房、招聘及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受雇担任营销及接待,负责招揽、接待嫖客,被告人黄天为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2018年5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徐某与董某、邱某与刘某、周某与涂某、杨某与朱某、郝某与方某等人员,并抓获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刘斌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志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志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叶志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志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董志华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董志华并非组织卖淫活动的发起者和涉案卖淫场所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其作为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虽具有一定管理职责,但仅管理营销人员和店内杂事,不控制、管理卖淫人员,亦不负责店内全部事务。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董志华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亦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3、董志华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董志华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志军于2017年年初开始经营位于本市武昌区南湖街平安路**的时代金秋商务酒店并系该酒店实际控制人。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志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雇请被告人董志华、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至该酒店工作,采取网络招嫖的方式,招募、容留及安排女青年在该酒店二三楼从事卖淫活动,并采取记录卖淫次数、发放提成款等手段对卖淫女青年进行组织和管理。被告人董志华、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在明知时代金秋商务酒店系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仍分别受雇至该酒店工作。其中被告人董志华为该卖淫场所日常管理负责人,负责管理营销人员及店内日常事务;被告人刘斌在该场所管理“技师房”,负责招聘及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均系该场所营销及接待人员,负责招揽、接待嫖娼人员;被告人黄天系该场所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2018年5月1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时代金秋商务酒店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徐某与董某、邱某与刘某、周某与涂某、杨某与朱某、郝某与方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刘斌后于同年10月10日、8月27日、8月28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武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当涂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八被告人分别抓获归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和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2、书证涉案卖淫场所的记账单据及被告人叶志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证实了涉案卖淫场所的开设和经营情况。3、证人徐某、邱某、周某、杨某、郝某(均系卖淫女青年)的证言及证人聂某、陈某、金某、王某、王某1、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志华、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该组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志军经营的时代金秋商务酒店内有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及本案被告人各自在该卖淫场所内的工作情况和职责范围。4、证人董某、刘某、涂某、朱某、方某(均系嫖娼人员)的证言。证实了五人在上述卖淫场所内从事嫖娼活动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上述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6、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斌前处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的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各1份。7、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刘斌、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的供述。八被告人对其上述涉案事实均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刘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共同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黄天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刘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八被告人的指控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卖淫场所经营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均证实时代金秋商务酒店作为卖淫场所的经营时间应为2018年2月至5月,故公诉机关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叶志军、董志华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董志华受叶志军雇请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叶志军,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比照叶志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受叶志军雇请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并在卖淫场所内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的工作,其并非卖淫场所的实际控制人或日常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天在卖淫场所内从事收取嫖资的工作,其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谢佳畑、刘波、李聪、崔欢,可比照该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叶志军等八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叶志军、董志华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董志华辩护人辩称董志华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认定其系组织卖淫罪从犯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审查认为:第一、董志华作为时代金秋商务酒店这一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负责人,负责管理店内营销人员及店内日常事务,系本案卖淫场所的直接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第二、董志华虽系受叶志军雇请从事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但其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只能认定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董志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佳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已预交)。

五、被告人刘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已预交)。

六、被告人李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已预交)。

七、被告人崔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宏钧

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

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