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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81刑初51号

周建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5-04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斌,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峨眉山市。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建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由峨眉山市符溪镇方向往明星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符溪大道(明星村五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赵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围墙、花盆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达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建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毫克/100毫升。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斌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周建斌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求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