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02民初5423号
原告:凌晓东,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注册号:511500000042760。
负责人:黄庆吾。 原告凌晓东与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凌晓东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晓东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晓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凌晓东负担。
审判员 杨冰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映雪
书记员周敏 来源:百度搜索“”